(2017)苏09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兆宝、蔡云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陈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王兆宝,蔡云珍,陈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3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商办楼101、102、103、201室。 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铭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宝,男,1939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珍,女,1943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陈洁,女,1990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宝、蔡云珍,原审被告陈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王兆宝项下减少4000元,蔡云珍项下减少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分别判决赔付二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已经赔付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另外再次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复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因针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已经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予以确认,两被上诉人不能就同一事实要求上诉人进行两次赔偿。二审庭审过程中,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请求将王兆宝、蔡云珍的精神抚慰金分别调整为1000元、2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市中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万元,王兆宝、蔡云珍二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九级残,合理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元、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王兆宝、蔡云珍未到庭答辩。 陈洁未到庭陈述。 王兆宝、蔡云珍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陈洁承担王兆宝、蔡云珍各项损失人民币120673.6元。其中,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陈洁承担赔偿责任。2.由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陈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7日7时20分左右,陈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3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公里250米路段处,与沿蔡桥镇永裕村四组境内水泥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王兆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搭载蔡云珍)相撞,致王兆宝、蔡云珍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2016年5月15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滨公交认字[2016]第04003号):陈洁、王兆宝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云珍无责任。王兆宝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3-6肋骨)、腰1-2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兆宝、蔡云珍受伤后,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0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对王兆宝、蔡云珍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盐卫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1.王兆宝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兆宝护理期限9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盐卫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1.蔡云珍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能损害(轻伤)构成九级伤残;2.蔡云珍护理期限120日(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为王兆宝、蔡云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陈洁与王兆宝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王兆宝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王兆宝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905.5元。王兆宝主张医疗费26905.5元,向一审法院提交26905.5元有效医疗票据,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900元。王兆宝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认可1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元/天×90天=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王兆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结合王兆宝住院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8元/天×24天=432元。 4.伤残赔偿金8803元。王兆宝主张伤残赔偿金17606元/年×5年×0.1=8803元。王兆宝定残时79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5年计算,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王兆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7980元。王兆宝主张护理费70元/天×24天×2+70元/天×66天=7980元,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兆宝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王兆宝造成了精神痛苦,王兆宝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王兆宝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认可500元。综合王兆宝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500元。 8.车辆损失费500元。王兆宝主张财产车辆损失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51020.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8237.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2228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因王兆宝、蔡云珍均同意由王兆宝优先享受交强险赔偿权益,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在王兆宝赔偿款中扣除,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兆宝10000+22283+500元=3278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兆宝(51020.5元-32783元)×60%=10942.5元,合计赔偿王兆宝32783元+10942.5元=43725.5元。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蔡云珍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一审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137.96元。蔡云珍主张医疗费38137.96元,向一审法院提交38137.96元有效医疗票据,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900元。蔡云珍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认可1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和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元/天×90天=9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蔡云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结合蔡云珍住院实际天数和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8元/天×24天=432元。 4.伤残赔偿金21127.2元。蔡云珍主张伤残赔偿金17606元/年×7年×0.2=24648.4元。蔡云珍定残时74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照6年计算,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7606元/年×6年×0.2=21127.2元。 5.护理费10080元。蔡云珍主张护理费70元/天×24天×2+70元/天×96天=10080元,结合相关标准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蔡云珍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确实给蔡云珍造成了精神痛苦,蔡云珍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蔡云珍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认可500元。综合蔡云珍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500元。 8.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蔡云珍主张财产车辆损失500元,因蔡云珍由王兆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对蔡云珍的车辆损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81177.1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9469.9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计41707.2元。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云珍41707.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蔡云珍39469.96×60%=23681.97元,合计赔偿蔡云珍41707.2元+23681.97元=65389.1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赔偿王兆宝33725.5元,直接交至一审法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81)。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赔偿蔡云珍65389.17元,直接交至一审法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62×××15)。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元,鉴定费3848元,合计4399.5元,由王兆宝、蔡云珍负担399.5元,由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负担40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王兆宝、蔡云珍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及1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王兆宝、蔡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龄均较大(分别为76、73周岁),可以认定二人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如受害人遭受人身及精神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王兆宝、蔡云珍在本案中有权向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即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虽然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支持的两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应当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一审法院在结合上述因素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酌定王兆宝、蔡云珍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1万元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滨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祥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