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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金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482号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蕉利工业区东区一路。法定代表人:李守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婵,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钰兴公司)诉被告张金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朝阳到庭,被告张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钰兴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订购YXH-1-2-50.8电脑绗绣机1台(单价160000.00元/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原告对此催促未果。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时付款,故每日应按拖欠货款总数0.05%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钰兴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订购1台电脑绗绣机(型号为:YXH-1-2-50.8,单价为160000元);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元定金,货到后付款130000元,余款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3、若需方拖欠货款,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需方应按欠款总数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货,但被告仅于2013年6月27日付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付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付款5000元,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并提供送货验收单、对账单等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钰兴公司提供的钰兴产品销售合同、送货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钰兴产品销售合同、送货验收单、对账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已在钰兴产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以欠款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1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欠款本金45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金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钰兴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4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从2013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欠款本金45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金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人民陪审员  骆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