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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曹某、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曹某,陈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174号原告:丁某某,女,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女,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三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得三分之一产权的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及两名被告共同购置系争拆迁安置房,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经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产,按单价15000元/平方米计算,主张其中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3000元。被告曹某、陈某某辩称,对原、被告间的关系、拆迁房的位置及面积没有异议。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陈某某名下祖传的老房(面积28.8平方米)拆迁,故拆迁安置所得的系争房屋也应属于被告陈某某,且被告的妻子也应有份额。原告伪造委托书,在被告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因当时原告与被告曹某未离婚,故陈某某事后也未提出异议。系争安置房屋房款为165085.52元,被告曹某和原告共同出资127645.52元,被拆迁房折价37440元。现两被告愿意给原告购房出资数额的一半,加上利息共计100000元。原告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出资情况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办理房产证时双方均知情,被告认为陈某某对此不知情。为此,原告提供有陈某某签名的委托书一份,被告陈某某认可其为本人亲笔签名。基于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当时产权证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是知情的,且其在知晓房产权利人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房价按15000元/平方米计算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得房屋折价款370000元,被告同意给260000元。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不动产或动产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被告曹某与陈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曹某的婚姻关系已经结束,原告与两被告共有不动产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原告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应予准许。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于2014年6月4日取得,权利人为原、被告三人,虽未明确共有方式,但基于三人原先的家庭关系,应视为共同共有。综合考虑系争安置房屋的来源、各方的出资比例以及双方原先的关系等因素,房价按15000元/平方米计算,本院酌定原告得房屋折价款3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得的房款数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被告曹某、陈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安寓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被告曹某、陈某某所有。二、被告曹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4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曹某、陈某某各负担人民币2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京人民陪审员  沈徐福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物侵害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关系不明对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