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罗英,陈绍冲,杨拾友,遵义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负责人:黄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英,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审被告:陈绍冲,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原审被告:杨拾友,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原审被告:遵义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马家湾遵南大道西侧龙腾新苑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565042478J。法定代表人:宫卫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英及原审被告陈绍冲、杨拾友、遵义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28418.29元及护理费11400元违反法律规定。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罗英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收款收据》评定护理费每天200元不当,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该项损失。被上诉人罗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3日22时10分许,陈绍冲驾驶贵C×××××号重型货车,由李子垭沿S207省道往汇川大道行驶,行至汇川大道S207省道路口路段时,该车右侧与在路边行走的行人罗英两腿相刮擦,造成罗英受伤,该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绍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英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罗英被送至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罗英入院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右Pillon骨折,右侧外踝撕脱骨折,左跟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加强双踝关节功能锻炼;2、每月门诊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扶双拐保护下床活动;4、半年-1年内勿行重体力劳动;5、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钢板。2017年4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罗英所受损伤致右内踝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受限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罗英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7000-8000元。罗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杨拾友为贵C×××××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遵义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罗英与龚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子女龚林宏、龚翠岚、龚杨铃、龚格四人。罗万能与胡顺兰系罗英的父母,二人共同生育子女罗英、罗春、罗婵、罗娟、罗胜。2013年5月8日,罗英登记注册一个体工商户(无名称,组成形式个人经营,场所天桥乡街上,经营范围五金零售)。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个体工商户2013年-2016年度均已上报纸质个体年报信息。在一审诉讼中,杨拾友表示其垫付罗英住院、门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并在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进行了相应的理赔。罗英对此予以认可。罗英表示其实际支付医疗费532.7元。杨拾友已向罗英转款2000元。罗英的家属另向杨拾友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生活费900元,护理费540元/3天,零星360元(买衣服、盆)。罗英提交《贵州航天医院护理中心陪护协议书》及贵州航天医院护理中心出具的18000元陪护费的收款收据欲证明罗英的家属请陪护人员陪护罗英(2016年8月16日上午9时-2016年11月15日下午16时,每天200元,共90天,合计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5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3、护理费11400元。4、营养费2250元。5、误工费18451.36元。6、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7、后续治疗费7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418.49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1900元。前述款项合计134877.79元。本案中,贵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鉴于贵C×××××号重型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包括杨拾友垫付的医疗费在内)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拾友垫付的医疗费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处进行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该部分费用。关于被告杨拾友所主张的零星费用360元,因其系被告杨拾友自愿购买物品的行为,且该费用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对此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杨拾友提供的505元收款收据,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拾友的主张,亦不予处理。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拾友已垫付原告344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杨拾友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直接赔偿给被告杨拾友。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杨拾友赔偿其垫付的费用34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遵义公司还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31437.79元。被告遵义县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进行裁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1437.7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拾友赔偿其垫付的费用3440元;三、驳回原告罗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罗英负担90元,被告杨拾友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一审认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罗英所需扶养的近亲属为父母罗万能、胡顺兰及子女龚翠岚、龚杨铃、龚格共五人,其中罗万能、胡顺兰由罗英兄妹5人共同赡养,龚翠岚、龚杨铃、龚格由罗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自罗英定残之日起,五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罗万能16年、胡顺兰18年、龚翠岚4年、龚杨铃5年、龚格8年(罗英仅主张7年)。一审根据罗英的伤残情况,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共计28418.49元,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9201.68元,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审认定本案护理费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罗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一审中罗英提交了《贵州航天医院护理中心陪护协议书》及该中心出具的陪护费收据,二者相互印证,证明罗英住院治疗期间,聘请陪护人员对其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18000元。一审结合罗英的伤情及本地护理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罗英的护理费按190元/天计算60天为1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莉审判员 廖 戡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永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