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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何其文与谷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其文,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其文,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成,男,1974年9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方林,新疆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其文因与被上诉人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其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华、被上诉人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其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未提供任何支付借款的证据证明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称前两笔借款系现金交付,应提交相应的款项来源证明。被上诉人谷成辩称,上诉人何其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前两笔借款现金交付,款项来源及交付过程均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三笔借款总额为360000元,何其文已偿还我方借款70000元。上诉人称只收到借款50000元,却向我方偿还借款70000元,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何其文偿还谷成借款290000元;2:依法判令何其文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成与何其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都是从事生意、承揽工程,当时何其文称阿克苏有工程,资金存在困难,需要帮忙。谷成想在何其文工程项目上承揽一些工程,当时何其文没有钱提出向谷成借钱,通过借据显示谷成分别三次向何其文借款36万元,第一笔钱是2014年7月14日借款200000元和第二笔款是2014年8月1日借款110000元,谷成诉称是现金给付;第三笔钱是2014年8月20日何其文又向谷成借了50000元,谷成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何其文。这三笔款何其文向谷成写了借据。何其文在2015年7月份还款50000元,谷成打了收条。2016年12月份何其文给谷成建设银行卡转账还款20000元,余借款29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何其文出具借据和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法院结合何其文三次给谷成出具借据行为,何其文只承认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50000的行为实际发生,何其文抗辩前两次现金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那么何其文应该在很短时间出具第三次借据应该收回前两次借据再出具50000元借据,何其文从事生意,对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应该有很强的认知能力,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现金交付符合当地一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何其文抗辩前两次现金给付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综合判断谷成、何其文借贷事实是成立的,何其文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对自己出具借据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何其文偿付谷成借款290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称前两笔借款出具借据在先,借据出具后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相应借款310000元。前两张借据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4日、8月1日。2014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50000元,上诉人于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出具该借据时,上诉人既未收回前两次的借据,亦未在该借据中对前两张借据对应的借款未实际支付的情形进行相关说明,明显与常理不符。如前两张借据出具后相应的借款未实际交付上诉人,在时隔一个多月收到被上诉人银行汇款50000元后,理应认为是收到前两张借据所对应的借款。上诉人认为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诉人认为双方借款实际数额为50000元,与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0000元的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前两笔借款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何其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