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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瑛与张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瑛,张晓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瑛,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芝,女,汉族,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松,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吴瑛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晓松的诉讼请求。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关系。真实情况是2015年7月上诉人吴瑛通过被上诉人张晓松的介绍,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万元,实际给付27500元,上诉人吴瑛用工资卡做抵押,后工资卡在2015年9月被铁西法院查封。小额贷款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晓松要求上诉人吴瑛在所涉借条上签字。上诉人吴瑛已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12100元,其中工资卡扣款4200元、现金7900元。张晓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吴瑛所述情况不属实,我们是普通朋友关系,上诉人吴瑛因家里有事向我借钱,当时我给她拿的是现金。张晓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瑛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张晓松于2016年2月6日借给吴瑛1万元,双方签订借据,同年4月8日张晓松又借给吴瑛2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据,直至今日吴瑛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拒不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吴瑛向张晓松借款1万元,于当日向张晓松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8日,吴瑛再次向张晓松借款2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因张晓松多次索要,吴瑛未偿还借款,促成张晓松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吴瑛向张晓松借款,经索要未予偿还,应负促成纠纷的责任。张晓松主张要求吴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张晓松主张要求吴瑛给付利息,但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无书面约定,故吴瑛应从张晓松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息6%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为宜。吴瑛抗辩称,其系向康某借款,与张晓松未形成借贷关系。庭审中,吴瑛对张晓松出具的借条上其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表示两份借条均未拿到钱。吴瑛先后两次向张晓松出具借条,在吴瑛第一次未拿到出借款的前提下,又再次向张晓松出具借条,有悖常理,且吴瑛就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无法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吴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晓松借款本金30000元;二、吴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晓松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息6%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晓松、吴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瑛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吴瑛主张两张借条提到的3万元借款不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瑛主张两张借条提到的3万元借款不存在、系通过被上诉人张晓松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本案诉争的两张借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