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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凯漪与胡洪铭、李春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凯漪,胡洪铭,李春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2049号原告:胡凯漪,女,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洪铭,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被告:李春树(系胡洪铭前妻),女,1984年8月1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原告胡凯漪与被告胡洪铭、李春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被告胡洪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200元(以月息2%为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并从2017年6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6月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协商一致后,原告于借款的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期间二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并按之前约定支付利息,并承诺就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经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4日就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各一张,同时,二被告在出具2016年4月5日的借条时,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故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望判如所诉。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银行卡交易记录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洪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属实,我确实向原告借到230000元用于做生意,但由于我现在遇到一些困难,现无法偿还,望原告宽限,另外我与李春树已于今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好所有债务由我承担。被告胡洪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洪铭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已于2017年3月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春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洪铭系亲戚关系,被告胡洪铭与被告李春树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经原告同意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4日就该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4月5日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30000元,月息2%按月支付,借期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4月14日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2%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在借款后,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600元(230000元×2%)至2017年4月1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同时查明:被告胡洪铭与被告李春树于2017年3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洪铭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双方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法律事实,有各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30000元,并提交借条相互印证,借条上已明确约定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要其归还借款后也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春树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此笔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二被告现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债权债务由被告胡洪铭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李春树仍应就该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与被告胡洪铭之间的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铭、李春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凯漪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胡洪铭、李春树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天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