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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赵刚、孔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赵刚,孔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7101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917085-7,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48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员工。被执行人:赵刚,男,汉族,1980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11980********,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号*号楼*单元****号。被执行人:孔梅,女,藏族,1980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83********,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东三巷***号*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赵刚、孔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新7101民初3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24547.91元。因被执行人赵刚、孔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保全中查封被执行人赵刚名下的一套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赵刚名下房产处于抵押状态,申请人提出对房产不予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被执行人赵刚名下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受偿金额324547.91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金额324547.91元。被执行人赵刚、孔梅还需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768.2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海涛审 判 员  王焱波代理审判员  阿云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自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