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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何强、申亮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903号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大道东段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2061G。法定代表人:刘南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男,系公司员工。被告:申亮,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吴家镇。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与被告申亮、何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撤回对被告何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海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申亮立即支付购车欠款31115元,利息18600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2日计算的未支付利息部分),并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31115元为基数,按1%月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申亮及何强商定以合伙经营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货车用于经营,因资金不足,双方协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此后,同年9月11日,双方就分期付款购车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所购的货车垫支180000元,被告分18期付清所欠车款。为保证能按期还款,被告将车辆以挂靠经营的方式登记在原告处作为还款保证。双方为此签订了购车欠款协议及车辆挂户协议。2016年11月12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将车辆处置,经双方结算,被告申亮仍欠原告渝CDXX**号车辆的购车款31115元及根据《欠款协议》第3条约定的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计算的未支付的利息部分为18600元。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申亮出具书面欠条一张为原告持有,并承诺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则按1%月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2月,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就被告支付的款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申亮庭后辩称,对欠渝CDXX**号车辆车款本金31115元无异议,但自其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后,便开始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本金,且是先支付利息,再偿还车款本金,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目前仅有本金31115元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申亮、何强(乙方)签订《欠款协议》,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三环T260牌汽车壹辆,尚欠甲方车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另附欠条);为确保车款收回,双方约定在车款付清之前,甲方保留所有权,车辆挂户在甲方公司。该车车牌号:渝CD19**;入户时间:2014.10.10;发动机号:L3AS8E00022车架号:LS3T3EH69E0110388;乙方欠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分18个月付清,期间,每月最低付本金10000元,乙方给付甲方车款的同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乙方应于每月15日以前还本付息。为此,被告申亮及何强出具欠条为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180000元)。”嗣后,被告申亮支付原告海燕公司部分车款及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申亮于2016年11月12日向原告海燕公司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海燕公司购车款:98465元(玖万捌仟肆佰陆拾伍元),其中渝CDXX**号欠车款:48750元,渝CDXX**欠车款31115元、利息18600元,该欠款属2014年10月10日和2014年9月15日分别在公司分期付款购车,至今所欠的余款及利息。该欠款定于2017年元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所欠款数额月息1分连本支付给公司”。在欠条的金额处均捺有手印。双方均认可何强在经营渝CDXX**号车辆中途退出与申亮的合伙关系,因该车的欠款债务,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申亮一人负担。2015年12月19日,因行政区划调整,重庆市荣昌县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款协议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申亮向原告海燕公司购买CDXXXX号车辆及目前被告申亮欠原告车款31115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按照约定时间和约定金额支付价款。被告申亮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海燕公司剩余车款31115元,现期限届满,被告申亮仍未支付,原告海燕公司请求其支付该笔车款,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申亮逾期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欠条中约定“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系双方对违约产生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约定,现原告请求其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该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止付清为止,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海燕公司主张的利息18600元,在《欠款协议》中,双方明确了在分期付款期间,被告申亮应当支付利息,在2016年11月12日的《欠条》中,亦载明了利息为18600元,该金额并无明显添加、改动痕迹,且欠条载明“至今所欠的余款及利息”部分亦明确表明利息的存在。被告申亮辩称利息已经付清,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欠条中载明的利息18600元予以认定并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人民币31115元,利息18600元,合计49715元,并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3111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海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如被告申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计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兴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蓝天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