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7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陈波、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陈波,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邱金德,钱彩芹,钱晓冬,蒋岳燕,陈芝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51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主要负责人:张学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龙,男,1993年1月3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波,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罗梅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邱金德。被告: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晓冬。被告: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永强大道62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被告:邱金德,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钱彩芹,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钱晓冬,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蒋岳燕,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芝生,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陈波、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邱金德、钱彩芹、钱晓冬、蒋岳燕、陈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波偿还原告稠州银行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1617701010020022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4023.75元(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475%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逾期利息2414.25元(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复利8.10元(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2、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邱金德、钱彩芹、钱晓冬、蒋岳燕、陈芝生对被告陈波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6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7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编号为2201617761100085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被告邱金德、钱彩芹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8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被告钱晓冬、蒋岳燕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9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被告陈芝生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90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楠龙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7日,被告陈波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177010100200221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0475%;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即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对欠息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息利。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6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波在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7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为被告陈波在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5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波在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邱金德、钱彩芹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8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邱金德、钱彩芹为被告陈波在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钱晓冬、蒋岳燕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89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晓冬、蒋岳燕为被告陈波在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芝生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90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芝生为被告陈波在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波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期内利息至2017年6月21日,后于2017年7月6日偿付期内利息90.2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3933.53元、逾期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陈波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以贷还贷”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邱金德、钱彩芹、钱晓冬、蒋岳燕、陈芝生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2016177010100200221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3933.53元(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8.0475%自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扣减已付利息90.2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393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邱金德、钱彩芹、钱晓冬、蒋岳燕、陈芝生对被告陈波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陈芝生分别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被告邱金德、钱彩芹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被告钱晓冬、蒋岳燕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以120万元为限;如被告温州市鼎康铜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腾澳水暖器材厂、温州贝迪电器有限公司、邱金德、钱彩芹、钱晓冬、蒋岳燕、陈芝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陈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8元,减半收取计7829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德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