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执80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邦尼达高分子材料合成有限公司与邓锦尧、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邦尼达高分子材料合成有限公司,邓锦尧,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80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邦尼达高分子材料合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沙坑工业区A座1号,组织机构代码:77189413-7。法定代表人:林腔,总经理。被执行人:邓锦尧,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工业区{国土分局顺集(转)[2003]54号文范围}之五,组织机构代码:55733339-8。投资人:邓锦尧。关于佛山市邦尼达高分子材料合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邓锦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书及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4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邦尼达高分子材料合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3452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邓锦尧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邓锦尧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485元。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7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月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于同月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查明被执行人邓锦尧所有的座落于中山市××区东××座××房的房产(产权证号:10××40);上述房产已由本院(2016)粤0606执4473号案依法查封并进行处理,本案待参与变现所得款的分配;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柏裕拼板厂所有的设备及存货一批,本院(2016)粤0606执2022、2023、2056号案件依法查封并进行变现处理,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98900元,并于2016年8月17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变卖)平台举行公开拍卖,最终以403900元的价格成交,因执行款不足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本院依法进行执行分配,本案分得执行款5485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5485元(案件受理费),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60275.92元(含执行费5306.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另案处理待参与分配的房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80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麦永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