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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玉芳、吴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玉芳,吴彩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4民初569号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业县玉贵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荣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博,女,1980年5月出生,汉族,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合规部副经理,住该社。被告:谢玉芳,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吴彩强,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兴业县,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谢玉芳、吴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博、被告吴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告信用联社于2015年5月28日与被告谢玉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6502150359505号);2、判令被告谢玉芳、吴彩强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为261053.71元,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另计,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3、确认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谢玉芳所有用于借款作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容县灵山圩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171401**号;房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容县字第××、14××74、14××75、14××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吴彩强对上述第2项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谢玉芳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山心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用于服装加工。后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6502150359505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6504150583921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给被告谢玉芳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7.7%,按月交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谢玉芳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容县灵山圩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171401**号;房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容县字第××、14××74、14××75、14××76号】作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号:容县他项(2015)第0500号;房他证容县字第××号】,同时,被告吴彩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9日,山心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谢玉芳放贷款22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39135.77元外,未归还本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今,被告谢玉芳连续6个月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五项中的约定“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此,被告谢玉芳的行为已违背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终止合同,向被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因为已过了合同期限,故我方撤回第一点诉讼请求。被告吴彩强辩称,被告谢玉芳借款220万元和抵押都是事实,但是保证担保合同不是我签字的,故不应由我承担担保责任,希望法庭调查核实。被告谢玉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彩强辩称对22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时间有疑问,2015年5月28日,那时因被告谢玉芳没有钱归还220万元贷款利息,谢玉芳就继续向农村信用社又贷款了25万元,用于归还220万元的贷款利息,这个25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吴彩强就是我本人签署的,但是220万元这笔借款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就不是我签的了。首先,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显示,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5月28日,故原告与被告吴彩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并无不妥;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辩称该签名系伪造,系25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签名,但从220万元的《保证担保合同》来看,该合同初合同双方签字系手写除外,其余部分均系打印,且未有涂改、修改痕迹,此外,从合同的骑缝章显示,该合同并没有拆装、拼凑等情形,被告吴彩强在签名时,业已知悉该合同中“特别提示”内容,对该合同清楚并熟知,故本院对被告吴彩强该辩称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该证据系被告吴彩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加盖印章载明“此复印件仅供在山心信用社借款25(手写)万元使用”,被告吴彩强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据查,25万元贷款并未通过审批,且该证据与本案的220万元贷款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经许可登记的金融企业,被告谢玉芳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下属机构山心信用社申请借款230万元,用于服装加工。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玉芳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年利率7.7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玉芳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容县灵山圩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171401**号;房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容县字第××、14××74、14××75、14××76号】作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就上述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吴彩强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2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权,本金为2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山心信用社于2015年5月29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谢玉芳发放借贷款2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谢玉芳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39135.77元。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被告谢玉芳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欠利息261053.71元。原告曾于2015年9月26日、2016年8月19日、2017年4月1日向被告谢玉芳追讨借款本息,无果后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谢玉芳提供了贷款,被告谢玉芳却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黎朝艳归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彩强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彩强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芳应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谢玉芳应归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至2017年4月20日止利息为261053.71元;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执行年利率7.70%,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吴彩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谢玉芳所有的坐落于容县灵山镇灵山圩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容国用(2004)第171401**号;房权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容县字第××、14××74、14××75、14××7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6488元,减半收取13244元,由被告谢玉芳、吴彩强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8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永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赛江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