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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李君等与沈銮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李君,沈銮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280号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工人新村惠安里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4035827K。法定代表人:王妹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玲,女,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沈銮卿(曾用名沈兰卿),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原告李君与被告沈銮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原告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銮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原告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盛腾��合公司3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支付房屋租金及押金和中介费等费用向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借款34500元,经二原告同意于当日使用原告李君名下银行账号向被告开户的银行账号转账345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二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收款人被告,付款人原告李君,金额34500元,给收款人留言房租款;证据3、2015年5月20日,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出具《付款审批单》,证明向被告支付款项时原告盛腾嘉合公司的内部审批手续。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告盛腾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李君经其名下银行账号以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开户的银行账号汇款34500元,银行回单载明付款用途房租款。同日,原告盛腾嘉合公司财务《付款审批单》载明:金额3.45万元,用途房租、张家港办事处,半年房租27500元,押金4500元,中介费2300元,饮水机押金200元。另,庭审中,原告李君当庭主张其向被告汇款是代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出借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君向被告汇款时的用途为房租,原告盛腾嘉合公司内部的《付款审批单》载明34500元用途为张家港办事处房租等相关费用,而原告盛腾嘉合公司诉请主张34500元属于向被告的借款,就其借款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盛腾嘉合公司诉请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原告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公告刊登费260元,合计924元,由原告盛腾嘉合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原告李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孙文胜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严妍法条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