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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执1443号之二十九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诉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何文金,何菲,杨建忠,祁志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21执1443号之二十九申请执行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一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街335号。法定代表人:何文金,董事长。第三人:何文金,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501041952********。第三人:何菲,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号*单元***号,身份证号码:6501041979********。第三人:杨建忠,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305号轴承物业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01041958********。第三人:祁志林,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六十户乡四场***号。身份证号码:6501211964********。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07年6月7日,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83万元,由三名自然人股东出资,何文金出资总额:1063万元,一次缴足,其中以货币形式出资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49%,以实物形式出资8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66%;祁志林,出资总额:10万元,一次缴足,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的0.92%;杨建忠,出资总额:10万元,一次缴足,出资方式:货币,占注册资本的0.92%。2007年6月19日,三名股东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存入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支行(账号45886078099001)账户。2007年6月20日,该注册资金1000万元及利息200元一次转出,此账户再无交易。2008年3月24日,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增加一名自然人股东何菲,股东何文金将其持有的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新增股东何菲,何菲出资额80万元,占注册资本7.39%。新股东何菲没有缴纳注册资金的记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未缴纳出资的事实清楚,足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何文金、何菲、杨建忠、祁志林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何文金、何菲、杨建忠、祁志林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朝阳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裁定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6,800元由何文金、何菲、杨建忠、祁志林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永林审 判 员  刘泽森代理审判员  庞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