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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于长勇、刘金林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刑终134号原公诉机关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长勇,男,1962年9月24日生于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监视居住,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金林,男,1974年2月16日生于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2006年5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监视居住,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恩,男,1958年5月3日生于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平定县。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监视居住,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柬璋,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林,男,1956年2月16日生于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定县。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俊英,女,1964年5月7日生于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监视居住,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5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平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青鱼,女,1969年4月3日生于平定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定县。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监视居住,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7年5月10日经平定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平定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晋03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发回平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平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晋032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证据、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春节前后,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房屋出现裂缝,遂通过村党支部、村委会向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交涉,并于同年3月15日在平定县冠山镇×村村委会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平定县冠山镇×村村民委员会、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与村里十几户房屋受损户协商解决办法未果。同年3月19日,平定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了专题会议,决定由中国矿业大学进行勘测鉴定,因此部分村民反对并围堵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大门。同年3月26日,中国矿业大学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入村进行情况了解,与受损户见面,介绍了鉴定方法步骤,到现场初步查看,村委会和煤矿提供了相关资料。2015年4月11日下午开始,被告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等平定县冠山镇×村村民,以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采煤导致×村部分村民房屋及路面开裂现象为由,到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用轮流倒班,24小时不离人,采取堵大门、堵煤矿皮带溜等手段阻止煤矿生产,要求煤矿处理此事。2015年4月15日,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发出通告,要求围堵煤矿人员撤离现场,中止违法行为,恢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虽经平定县冠山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多次协商仍不听劝阻。直至同年4月22日12时许才在平定县冠山镇政府多方工作下撤离煤矿。造成煤矿停产11日。经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停产期间日损失为237791元,停产期间共计损失2615701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杜青鱼到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同日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因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平定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6日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同日对其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5月18日到杜青鱼家中对其进行传讯,杜青鱼拒不到案,2016年5月20日到杜青鱼家中对其进行传讯,杜青鱼拒不到案。2016年6月15日,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民警将网上在逃被告人杜青鱼抓获并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冠山派出所、巡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平定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说明材料等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详细经过;4、被害人余某某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被告人等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堵住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大门、主井皮带,影响煤矿生产导致停产等详细经过及造成的停产损失等相关情节;5、证人邢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于某、张某某1、王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等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因煤矿开采损坏其房屋,为解决此事而堵住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大门、主井皮带等详细经过;6、证人张某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等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因房屋裂缝到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后冠山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到×村进行测量遭到阻止而后围堵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的详细经过;7、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围堵×1煤矿的×村部分村民围堵煤矿期间在其开设的饭店吃饭,后由被告人苏恩结算饭费等相关情节;8、证人苏某某1、王某某1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被告人等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因房屋裂缝一事向村支两委、冠山政府反映情况,后政府组织人员进村现场实地查看遭到阻挠,后村民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至4月22日中午围堵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等详细经过;9、证人朱某某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因房屋裂缝一事向平定县冠山镇政府反映情况,后政府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遭到阻挠,后冠山政府联系中国矿院专业人员对受损房屋及煤矿开采情况进行全面勘查。在等待中国矿院进行前期准备工作期间,×村部分村民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开始在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井口静坐,冠山政府工作人员对村民进行劝解,后村民围堵十几天后撤离等详细经过;10、证人郝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通过查看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显示被告人于长勇、蔡俊英为主要负责人并负责叫人,多次在煤矿大门外围堵现场指手画脚、煽动群众围堵煤矿,致使煤矿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人刘金林经常拿笔记本出入现场是主要负责人。王某某2、被告人王全林负责送饭,王某某3、被告人杜青鱼是积极参与者,杜青鱼堵大门而且坐在皮带溜上组止生产,王某某3打电话叫人。11、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经多方工作未能找到被告人刘金林的记账本;12、证人王某某4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4月22日12点10分,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围堵煤矿的村民全部撤离现场;13、证人蔡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蔡俊英、杜青鱼等人指使×村民堵住煤矿大门,指使公安民警无法进入煤矿开展协调工作;14、×村党支部村委会通知、关于×村苏家庄、南头片民房房顶、墙体出现裂缝、地面下沉的情况汇报、平定县冠山镇人民政府通告等证实为解决×村民房屋裂缝问题,劝解村民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所发的相关通知、通告等相关情节;15、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实山西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相关采煤许可证件材料;16、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山西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停产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等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围堵该煤矿,导致煤矿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7、证人王某某3、王某某5、王某某2、李某某1、王某某6、齐某某、韩某某、祁某、关某某、任某某、梁某某、冯某某、王某某7、史某某、白某某1、刘某某1、王某某8、苏某某2、潘某某、陶某某1、解某某、王某某9、张某某3、苏某某3、王某、王某1、张某某4、王某某10、张某某5、王某某11、李某某2、苏某某4、王某某12、王某某13、白某、韩某某1、张某某6、武某某、刘某某2、丁某某等人证言及其户籍证明等证实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因其房屋裂缝一事,村里和政府都没有解决而后围堵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大门、皮带房不让煤矿生产以促使给其解决房屋裂缝的详细经过及其基本身份信息;18、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山西省平定县冠山镇×村民房开裂灾害成因调查等证实对本案所涉平定县×村民房开裂成因进行调查等情节;19、视频影像资料证实本案所涉村民围堵煤矿案发现场相关视频;20、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金林曾被判刑情况;21、被告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庭审中提供的房屋开裂照片证实其房屋开裂部位等具体情况;22、被告人的供述。原判认定,被告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煤矿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杜青鱼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于长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被告人刘金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3、被告人苏恩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4、被告人王全林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5、被告人蔡俊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6、被告人杜青鱼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于长勇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于长勇没有围堵大门、坐皮带溜及堵锁芯的行为,无阻止煤矿生产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没有煽动召集其他人的行为,于长勇不属于组织者或积极参加者,其在现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2)在案缺少于长勇有”聚众”行为及与其余围堵人员之间有堵大门的意思联络的证据,缺乏于长勇积极参与围堵煤矿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直接证据。仅通过监控视频无法判断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视频资料中于长勇指手划脚的行为系对煤矿保安擅自拍摄行为的指责,与煽动无关;王某某1、郝某某、刘某某均是本案的案外人,其通过道听途说或观看视频的方式得出的结论性意见系主观判断,郝某某、刘某某通过视频资料得出的结论无事实依据,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明力不足,不应采信。(3)于长勇在现场的行为与煤矿停产的危害后果无因果关系。(4)煤矿损失的鉴定结论未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且该结论未附各计算明细依据,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纳;(5)煤矿的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判将此损失认定为直接损失,从而得出情节严重的结论错误。上诉人刘金林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金林没有围堵大门、坐皮带溜及堵锁芯的行为,无阻止煤矿生产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也没有煽动召集其他人的行为,在案缺少刘金林系积极参与者的证据。刘金林不属于组织者或积极参加者,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苏恩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苏恩无堵煤矿大门、坐皮带溜,未实施其他扰乱煤矿生产秩序的行为,无证据证明苏恩系本案的积极参与者。2、因煤矿开采而导致苏恩房屋受损是事实,原判量刑重。上诉人王全林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全林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2、平定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停产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该矿因停产导致逾期利润损失的鉴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原判据此认定为王全林的行为给该煤矿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错误。3、本案事出有因,政府部门和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和恶化负有重大责任,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王全林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重。上诉人蔡俊英的主要上诉理由:1、平定县×1煤业有限公司存在越界开采和偷采保安煤柱的严重违法行为,该煤矿的生产活动是非法的,对于违法开采行为,政府部门没有尽到监管职责,群众投诉无门,采取制止该煤矿的违法生产行为,系保护私有财产和自身安全的正当行为。该行为未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2、本案案发时,平定×1煤矿并没有恢复生产,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蔡俊英系本案积极参与者。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系主观推断,视频资料中并不能看出蔡俊英系负责人、煽动者。上诉人杜青鱼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杜青鱼未实施堵大门、坐皮带阻止生产的行为,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杜青鱼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事出有因,政府与煤矿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严重过错,杜青鱼只是去煤矿讨说法,主观并无恶意,原判量刑时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量刑错误。3、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平定×1煤矿对损坏的房屋进行充分的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等人以房屋出现裂缝系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采煤导致为由,于2015年4月11日下午到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采取堵大门、堵煤矿皮带溜、轮流倒班、24小时不离人等手段围堵煤矿,阻止煤矿生产,造成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停产11天,共计损失2615701元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平定县冠山镇×村部分村民房屋出现裂缝后,村党支部、村委会、冠山镇政府、县政府积极介入,协商解决办法。在×村部分村民围堵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期间,于长勇带头谩骂解决此事的政府工作人员,阻挠政府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并多次在煤矿大门外指手划脚,强行要求煤矿保安删除用手机拍摄的村民围堵煤矿大门的视频证据,行为积极。苏恩在煤矿附近餐馆为围堵煤矿的村民提供餐饮,并安排刘金林记帐,支持村民围堵煤矿,行为积极。刘金林、王全林、蔡俊英积极参与围堵煤矿,还有召集、煸动村民围堵煤矿,阻止煤矿生产的行为。杜青鱼采取堵大门、坐皮带溜的方式参与围堵煤矿,阻止生产,行为积极。案发后,杜青鱼于2015年4月23日自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经平定县公安局两次传唤,杜青鱼均不到案。2016年6月15日,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民警将杜青鱼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所列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及苏恩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王某某1(×村村委会主任)证言证实,村民围堵煤矿是于长勇、蔡俊英和刘金林组织的。证人苏某某2证言证实,刘金林、王全林、蔡俊英是此次围堵煤矿的负责人,黄瓜园由刘金林负责,南头由王全林负责,苏家庄由蔡俊英负责。证人张某某4证言证实,我们住的黄瓜园附近是大白(即刘金林)去我家叫的我。证人李某某1证言证实,第一天去煤矿是蔡俊英安排其去村里叫人联名签字,其听蔡俊英和”大白”(刘金林)的安排,南头街由王全林负责招呼人。证人王某某6证言证实,是刘金林叫的其去堵煤矿。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煤矿大门被堵期间,在现场负责指挥最主要的人有:刘金林、蔡俊英等人。证人蔡某某的证明材料证实,在×村民2015年4月14日围堵煤矿过程中,蔡俊英、杜青鱼等人指使×村村民围堵煤矿大门,不让政府工作人员进入。蔡俊英供述证实,刘金林、王全林让其负责招乎其住的这一片的人员,刘金林住的那一片的人员由刘金林负责排班。综上,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与蔡俊英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金林、王全林、蔡俊英积极参与围堵煤矿,情节严重,作用明显,致使×1煤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刘金林、王全林、蔡俊英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苏恩积极支持×村部分村民围堵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期间为围堵村民提供餐饮,并安排刘金林记帐。此节,有证人证言及苏恩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恩的行为,与煤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有主要关联,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与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3)证人王成(煤矿保安)的证言证实,于长勇对其进行谩骂,并强行要求其删除用手机拍摄的村民围堵煤矿大门的视频证据。证人张某某2(冠山镇政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村村民围堵煤矿后,其和朱某某(冠山镇党委委员)多次去煤矿给村民做工作,多次被村民围住辱骂无法开展工作,带头谩骂的主要是于长勇和蔡俊英,还有一个叫大白(即刘金林)和姓杜的妇女也是带头的,现场数于长勇积极。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其和张某某2、苏某某1、王某某1四人去煤矿解决村民围堵煤矿一事,当时于长勇对其进行辱骂,最终致使解决工作无法开展,当时于长勇和蔡俊英活跃。以上证人证言有视频资料予以佐证。综上,于长勇在围堵煤矿过程中,行为积极,情节严重,致使煤矿无法生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4)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杜青鱼等人采取堵大门的方式,不让任何车辆和人员进出。证人王某某2、冯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杜青鱼等人在皮带房堵着皮带不让运行。杜青鱼供述也证实,其参与围堵平定县×1煤矿的生产井口及大门,其在皮带上躺着,主要目的就是不让煤矿生产。综上,杜青鱼多次参加围堵煤矿,情节严重,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于上诉人于长勇、蔡俊英所提部分证据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1)王某某1系本案证人,其目击事实后所作证言符合证据要求,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人证言可以采信。(2)郝某某、刘某某的证明材料系通过观看视频资料得出。其针对客观事实所进行的表述符合证据要求,可以采信。综上,于长勇、蔡俊英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于长勇、王全林、蔡俊英所提煤矿损失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合法,不应采信及该损失系间接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发回平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定人员王某某14、刘某某3资质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判予以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山西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停产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系煤矿租地费用、工人基本工资费用、机电维修费用、及维持正煤矿正常运行所必须的费用等,上述费用系煤矿每天必须支出的费用,系直接损失。(3)本案案发期间,平定×1煤矿一直未复产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刘金林、苏恩、王全林、杜青鱼及其苏恩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出有因,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刘金林、苏恩、王全林、杜青鱼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在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于长勇所提其在现场的行为与煤矿停产的危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于长勇等人以×1煤矿开采导致房屋开裂为由,聚众阻挠煤矿生产,于长勇与其他围堵煤矿人员具有相同的故意。平定×1煤矿由于于长勇等人围堵煤矿的行为而无法生产,进而造成严重损失。于长勇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蔡俊英所提蔡俊英等人围堵煤矿的行为是制止平定×1煤矿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具有正当性,该行为未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的上诉理由。经查,平定×1煤矿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无相关证据证实。蔡俊英等人采取堵大门、坐皮带溜等行为,阻止煤矿生产,严重侵犯了煤矿的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杜青鱼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平定×1煤矿对损坏的房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1)杜青鱼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到平定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平定县公安局两次传讯,拒不到案,逃避审查,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2)其要求平定×1煤矿对损坏的房屋进行赔偿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于长勇、刘金林、苏恩、王全林、蔡俊英、杜青鱼等人聚众扰乱平定×1煤业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审 判 员 郭素刚审 判 员 侯仲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姚晓东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