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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6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宏俊、梅零与韩骏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俊,梅零,韩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538号原告:吴宏俊,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零,男,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骏,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吴宏俊、梅零与被告韩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俊、梅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被告韩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吴宏俊出资款35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梅零出资款2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6年4月份开始,两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投资名为“N多壳”的沿街店铺,用于经营小龙虾,三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5月7日,三方对该店铺的投资情况进行了对账。三方经对账并签字确认,店铺投资金额为90万元,原告吴宏俊应投入36万元,已经投入32.5万元,占40%份额;原告梅零应投入18万元,已经投入10万元,占20%份额;被告韩骏应投入36万元,已经投入2.5万元,占40%份额。之后,两原告陆续进行了全额出资并将出资款交由被告进行保管,被告却一直未实际出资。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梅零出具一份“退伙承诺书”,同意梅零退伙并承诺于2016年6月25日前退还其26万元出资款。但是,被告却欺瞒两原告私自将合伙店铺予以转让,恶意处置了合伙资产,导致两原告的出资不能返还。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账目资金预算2份,证明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及三方的出资金额、所占合伙份额及出资账户管理等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梅零退伙并承诺退还26万元出资款,但至今仍欠23万元未退;3、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原告吴宏俊已经将35万元出资款全部出资到位;4、照片、网页截图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将店铺予以转让,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5、梅零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梅零已经出资到位;6、三人公共账户明细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公共账户的进出明细,以及被告恶意侵占公共账目资金,并且对银行卡进行销号。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截止2016年7月,店铺有10万元的对外欠款,欠付工资16万元。应该由三人一起承担亏损,而不是由被告一人来承担。被告同意梅零退伙是便于其获得吴宏俊的同意,故以合伙人的身份写下承诺书,应该以合伙财产退还给梅零的。被告与梅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允诺以个人财产代替合伙财产来承担对梅零的还款责任。时至今日,梅零仍是合伙人之一,退伙条件尚未成就,其与吴宏俊应当就合伙财产的亏损承担责任。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支付宝转账清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转给梅零30.9万元、转给吴宏俊1万元;2、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出资;3、员工工资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员工工资55,858元;4、装修合同、设计合同、厨房合同、灯箱制作协议,证明装修设计共用419,236元,被告支付了14,000元,还有1万元装修费未付;5、送货单,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02,527元;6、付款凭证2张,证明支付龙虾款2万元及厨房设备尾款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吴宏俊的出资款;但认为承诺书是公司对梅零个人还款的承诺,而非承诺被告个人还款;被告写好收条后,梅零从被告处取走3万元。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转账记录无异议;表示在合作之前没有看到过证据2,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6中的2张付款凭证予以认可,没有看到过其中的相关合同及送货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员工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6欲证明合伙店铺的支出及被告支付的费用,但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除上述书证外,也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上海萧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韩骏的妻子刘嘉劼,主要经营范围为小吃店(经营面馆)。原告吴宏俊、梅零与被告韩骏拟利用该店的营业执照开设店铺(N多壳龙虾店)。2016年5月7日,原告吴宏俊、梅零与被告韩骏三人签字确认:总计账面资金(预算)90万元。韩骏40%,应投资金36万元,已投2.5万元,还需33.5万元;吴宏俊40%,应投资金36万元,已投32.5万元,还需3.5万元;梅零20%,应投资金18万元,已投10万元,还需8万元。备注,三方还需投入款项5月10日(星期二)上午到公共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2016年5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再次签字确认,1、原90万元预算不变;2、股权结构暂不变动40%、40%、20%;3、韩总5月11日,先打20万元进公卡;4、如应出资金资未足并超出入账期间或作为剩余转让股本的方式需另两方或一方接受;5、90万元完全资金(不包括预算超出部分)全部到位的最终日期(空缺)。原告梅零分别于2016年5月6日、11日、23日、27日,向公共账户转款共计26万元。原告吴宏俊因公共账户尚未设立,故将出资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确认吴宏俊实际出资35万元。2016年5月11日、14日、15日、31日,被告分四次通过支付宝向公共账户转账共计18.9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提供银行转账转入公共账户12万元。之后,三方经协商,各自出资所占份额比例为被告40%、吴宏俊35%、梅零25%。2016年6月6日,N多壳龙虾店开始营业,由被告负责经营。同月13日,梅零要求退出合伙,原告吴宏俊与被告韩骏都表示同意,梅零在合伙中的所占份额转给被告。被告同意梅零退出及退还其出资款,并且出具承诺书:“经原‘N多壳’龙虾店(上海萧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双方协商决定如下,1、2016年6月16日,将原投资者梅零投资款共计26万元整其中的3万元退还与梅零;2、2016年6月25日,将梅零投资款剩余的23万元整退还至梅零。”2016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XXXXXXXXXXXXXXXXXXX卡号最后一笔陆万陆仟零八十二元已收。”“今收到工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现金陆万陆仟零八拾贰元整。卡内金额为零,并销号。”同日,梅零从被告所收上述钱款中取走3万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吴宏俊转账1万元。2016年7月20日左右,N多壳龙虾店结束经营。被告将店铺转让给他人,得款28万元。审理中,因被告称N多壳龙虾店经营亏损,原、被告也未对合伙债务及剩余资产进行清算。本院遂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N多壳店铺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N多壳店铺装修进行审价。2017年1月16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作出函复称,因N多壳店铺合伙经营没有签订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书;店铺开张一个多月就干不下去,没有建立会计核算,无会计凭证、账册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对前期的筹建、装修以及开张后的收入、成本、工资费用等亦无明确专人分工负责和完整系统的记录,经询问三人,说法各不一致。当事人无法提供合伙经营的书面法律文书以及可满足审计鉴定需要的真实、合法、完整的财会资料,不具备审计鉴定的基本条件。2017年6月27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作出函复称,多次电话及书面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用及递交鉴定资料均未果。由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无法继续鉴定工作。经查,被告承认未付费,并且表示店面被转让后经重新分割,设备已被处理,已经无法进行评估。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两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三方合伙开设的N多壳龙虾店营业后不久,原告梅零即提出退伙,得到了原告吴宏俊及被告韩骏的同意,被告同意受让梅零的出资份额并出具承诺书,属于三位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人梅零的退伙达成了一致。韩骏同意梅零退出并受让其出资份额,合伙人由此变更为原告吴宏俊与被告韩骏,出资比例占比调整为吴宏俊占35%、韩骏占65%。韩骏承诺退还梅零26万元出资款实为其同意受让梅零的出资份额支付的对价。鉴于,韩骏已经支付梅零3万元,故应再给付23万元。现原告吴宏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而作为合伙标的的N多壳店铺已由被告转让,已不存在继续合伙的可能,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合伙关系终止,涉及合伙财产的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同理,合伙财产的分割也应如此。N多壳店铺经过装修并营业,有相应的支出,合伙各方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因没有建立会计核算,无会计凭证、账册和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对前期的筹建、装修以及开张后的收入、成本、工资费用等亦完整的记录,合伙人对于费用及损益情况各执一词。被告称因N多壳店铺经营亏损而转让,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关于店铺亏损金额的表述前后不一,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具体的亏损情况,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店铺盈利的证据。N多壳店铺被转让后,店面经重新分割,无法对其装修进行鉴定。原、被告也未能提供满足审计鉴定需要的财会资料,致使无法对店铺的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故目前尚难以确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被告因转让N多壳店铺获得的28万元,应作为合伙财产。由于,原、被告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故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原告吴宏俊占35%应得款9.8万元、被告韩骏占65%应得款18.2万元。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吴宏俊98,000元;二、被告韩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零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吴宏俊负担4,128元,被告韩骏负担5,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大梁审 判 员  姚 蓉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