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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增亮与被告高振宁、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增亮,高振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523号原告:袁增亮,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身份证:1306381978********。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宁,男,1987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身份证:130633198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增亮与被告高振宁、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高振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增亮诉称,2016年4月23日,被告高振宁的司机胡顺军驾驶冀FA16**号牵引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雄县与固安交界西侧撞上顺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津MZ29**号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交警队认定,胡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也应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500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振宁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之内,原告的损失我拒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在本案的驾驶人和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依法年检,驾驶人符合准驾车型的前提下,我司认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停运损失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拒绝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冀0638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4月23日,被告高振宁的雇佣司机胡顺军驾驶冀FA16**、冀FCK**牵引车在112国道雄县境内撞向顺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货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额为15587元。被告胡顺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增亮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共计1618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该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已履行。另查明:一、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二、2016年12月8日,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津MZ2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停运时间2016年4月23日至7月13日计81天),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8日,停运损失的评估值为13500元,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2016)冀0638民初821号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高振宁作为胡顺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1天过长,根据交警部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的损失情况及考虑合理的维修时间综合分析,合理的停运损失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时间为51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宁赔偿原告袁增亮停运损失8500元(51天÷81天×13500元),评估费1259元(51天÷81天×2000元),以上共计975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二、驳回原告袁增亮、被告高振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高振宁负担59元,原告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佳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