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4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颜志炜、何秀娟等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炜,何秀娟,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4899号原告:颜志炜,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何秀娟,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马塘坊23号自编302房。法定代表人:何加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颜志炜、何秀娟诉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炜、何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炜、何秀娟共同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楼”鞋博汇X层X号的在建商铺一套等。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房款80000元及195583元,共支付首期房款275583元,而被告却迟迟未安排与原告进行网签,因此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尾款。2017年6月27日,原告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证实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2月1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并且已被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75583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已付房款的一倍275583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鞋博汇·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楼【鞋博汇】X层X号物业,物业折后总价为545583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楼”【鞋博汇】X层X号物业,建筑面积为16.3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21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约7.17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套出售,总价款545583元;原告在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275583元,剩余房款270000须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被告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原告。被告应当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本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保证无第三人向原告主张对该商品房的任何权利;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丧失或者无法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或者所有权受到限制的,原告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约定,第六条: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登记;第八条:如因被告责任致使不能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使用,或者因被告责任致使不能在收齐办证文件日后按合同约定日期履行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权证中应履行的义务,本合同仍继续履行,逾期再超过365天则被告按原告已付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十条:按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在解除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行使,若原告未在15天内行使该项权利的,视为原告放弃该项合同解除权。第十二条: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订日起立即生效。如本补充协议与《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不同约定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7月28日向被告支付房款80000元及、195583元,合共275583元。2017年6月27日,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案涉房屋的《产权情况表》,载明:案涉房屋已于2016年2月1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鞋博汇·商铺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首期款275583元,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与原告签订网签合同,并为原告办理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起365个工作日即2016年4月18日,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证;而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于2016年2月1日又将案涉房屋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案涉房屋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已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27558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赔偿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将已出售给原告的案涉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获取资金,违约行为极其恶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颜志炜、何秀娟与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东风西路81号“荔鸿商贸大楼”【鞋博汇】X层X号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颜志炜、何秀娟返还购房款27558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755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颜志炜、何秀娟赔偿损失27558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3元,由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英蒋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