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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0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苏润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苏润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0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润清,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苏润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润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26)欠款人民币本金24429.18元、利息3935.49元、滞纳金2339.34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违约金15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按2017年新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欠款合计人民币3220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润清于2012年5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6,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共拖欠人民币本金24429.18元、利息3935.49元、滞纳金2339.34元、违约金15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对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透支本息。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约定中的相关条款向被告追讨欠款。《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为24429.18元、利息3935.49元。本院认为:被告苏润清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2339.34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1221.46元(24429.18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被告也未对2017年新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签名确认,且原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九条中的规定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润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4429.18元、滞纳金1221.4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为3935.4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苏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凤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