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芳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芳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365号A094。法定代表人:孙金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军,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芳芳,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上诉人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信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芳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9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合信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军、被上诉人郑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合信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嘉合信诚公司无须向郑芳芳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嘉合信诚公司的印章由总经理何某掌控,实际管理人亦为何某。而且,何某也以嘉合信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某系嘉合信诚公司对立面。因此,郑芳芳是否在嘉合信诚公司处工作不得而知,一审法院仅凭一份加盖嘉合信诚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显然证据不足。郑芳芳提交的考勤表(暂且不论其真实性)显示,2016年2月正值春节,其出勤时间不足十天,一审法院认定郑芳芳2016年2月工资为10000元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郑芳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16年2月系嘉合信诚公司安排其休息,应当按照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嘉合信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48090.89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嘉合信诚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与郑芳芳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郑芳芳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其中部分内容显示“乙方(郑芳芳)月基本工资标准为10000元。绩效工资和其他补贴共2000元。后两项报酬随企业效益好坏浮动”郑芳芳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3月19日,工资正常支付至2015年11月底,2015年12月1日之后未支付其工资,其当庭表示放弃对绩效工资主张权利。嘉合信诚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不申请公章鉴定,关于郑芳芳入职时间、工作情况、工资支付、解除情况均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嘉合信诚公司是否应支付郑芳芳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和绩效工资共计48090.89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郑芳芳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嘉合信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份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此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审郑芳芳当庭表示嘉合信诚已全部支付其2015年10月和11月工资。嘉合信诚公司一审庭审中表示对郑芳芳入职时间、工资支付、离职情况不清楚,故一审法院采信郑芳芳关于其2015年10月12日入职,每月工资1万元,2016年3月19日因嘉合信诚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嘉合信诚公司应支付郑芳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工资36436.78元。关于绩效工资,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绩效工资随企业效益好坏浮动”,郑芳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当庭郑芳芳表示放弃此项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郑芳芳主张因嘉合信诚公司拖欠其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嘉合信诚公司支付郑芳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期间工资36436.78元;二、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郑芳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驳回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郑芳芳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嘉合信诚公司虽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合信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郑芳芳入职时间、工资支付情况及离职情况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郑芳芳关于其于2015年10月12日入职,每月工资1万元,2016年3月19日因嘉合信诚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嘉合信诚公司支付郑芳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工资36436.78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嘉合信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合信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