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华富、王美平等与仙居县人民政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富,王美平,仙居县人民政府,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仙居县官路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初116号原告胡华富,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仙居县。原告王美平,女,汉族,1959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华富,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颜海荣,县长。应诉负责人徐跃平,该政府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370号。法定代表人张坦勤,主任。应诉负责人陈亚娇,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应金龙,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仙居县官路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居县西陈村。法定代表人王均彪,主任。原告胡华富、王美平诉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政府、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2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华富、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应伟军、被告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应诉负责人陈亚娇、委托代理人应金龙、第三人仙居县官路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华富、王美平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底,35省道改建,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及下属部门征收了两原告及母亲王寒英(已去世)1亩多的土地,两原告为此只收到征地安置补偿费18000元。2015年6月15日,两原告所在西陈村第五小组组长徐川林通知两原告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将两原告的名单上报至第二被告,并通过审核。同年6月22日,第二被告将两原告参加被征地人员衔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结算表格转发至第三人处,再由第三人转发给两原告。两原告发现表中确定的缴费数额与浙政办发(2005)33号文件规定明显不符,一是政府补助资金不足总额30%;二是未分清村集体与个人各自抵缴费数额。第三人拒不承担该承担部份的保障资金,并要求两原告先向第三人缴纳37391元,作为村集体与个人共同缴费。为此,两原告向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提过异议。但第二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原告的名字从仙居县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登记表中划掉,导致两原告至今没有领取到养老保险金。为使生活有基本的保障,两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及两被告要求按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各个部门互相推诿,至今无法得到落实。两原告的诉求有法律法规依据,第一被告对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基本生活保障工作负有落实责任,而第二被告是直接的负责办理部门。综上,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未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造成养老保障资金不到位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被告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没有足额安排保障资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抵交保障资金(原告自己每人交9000元,其余部分由政府和第三人补足);三、被告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补发养老金。被告仙居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针对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部分,从其本身的描述就可看出被告未对其作出过任何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存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二、两原告的诉称明显不实。首先,被告己落实浙政发[2003]2号及浙政办发[2005]33号文件,并作出了仙政发[2004]27号《仙居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仙政发[2014]138号《关于调整完善仙居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其次,与两原告同村的参保人员,政府补助资金均早已到位,不存在保障资金筹措不到位一事。最后,第三人是否该为两原告承担抵缴资金及承担多少,与被告无关。三、两原告要求落实抵交保障资金9000元每人,这一要求的前提是两原告具备参保资格,并经相关部门审查确认,对抵缴数额进行审核认定。现两原告尚未具备该前提条件,故这一要求也依法不能成立。四、被告主体不适格。为两原告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及补发养老保险金等,系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而非被告的法定职责。五、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两原告的参保申请均未经所属村委会、所在乡镇和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定,故其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和补发养老保险金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执行各项政策。仙居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逐级上报审核,先由村委会、乡、镇政府、国土部门、公安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审核通过,被征地农民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二、根据仙政发[2014]138号文件规定,两原告未经审核,不能享有被征地农民才能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否则,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更无法向其补发放养老保险金。三、根据仙居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按逐级上报审核制度规定,不可能存在被告串通村委会会计,划掉两原告名字的情形。四、两原告户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四个人口参加分配,分得责任田2.4亩(其中旱地0.32亩)。2014年,新35省道工程又征用其责任田0.072亩,其均已领取相关费用。根据仙政发[2014]138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的,耕地、园地每亩以社保形式安置农业人口2人。根据两原告家庭人口、责任田、及被征用责任田的状况,两原告不应当列入社保保障对象。2005年,35省道改建时因征用原告胡华富母亲王寒英户责任田所产生的参加社保权益只能由本人享有,且王寒英在征地后已病故。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仙居县官路镇西陈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两原告户被征土地总共七分左右,村里给其安排了两个参保名额。土地征用款是发放到个人的,村里没有其他款项用于补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中,两原告的请求事项包含多个行政行为,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本院向两原告释明后,两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且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同一案件中各自主张其社保权益亦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其也不同意分案处理。综上,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华富、王美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