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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晓琼与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琼,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昆明市云松铝粉厂,李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32号原告:李晓琼,女,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嵩明县嵩阳镇园山村*号。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住所:嵩明县嵩阳镇园山村*号。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云东,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晓琼与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茂工贸公司”)、昆明市云松铝粉厂(以下简称“云松铝粉厂”)、李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因被告博茂工贸公司、云松铝粉厂、李云东经本院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茂工贸公司、云松铝粉厂、李云东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琼诉称:被告经人认识原告。2012年2月3日,被告李云东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6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承诺利息3分,被告以公司及个人的财产作抵押,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不足需要延期偿还,原告又继续未改借条延期借款给被告,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为23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茂工贸公司、云松铝粉厂、李云东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晓琼与被告李云东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云东系被告博茂工贸公司及被告云松铝粉厂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3日,被告博茂工贸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晓琼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在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博茂工贸公司向原告李晓琼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5月2日止,月息3%,由被告博茂工贸公司在借方(乙方)处加盖公章,李云东在法人代表处签字。同日,被告博茂工贸公司、云松铝粉厂、李云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1060000元,借期三个月,本人承诺以公司及个人财产承担全部责任。借款人处有博茂工贸公司、云松铝粉厂的印章及李云东本人的签字。原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被告李云东转账347000元及150000元,向案外人李建刚转账473000元。案外人李建刚于2012年2月4日将47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了李云东。此后,被告李云东按每月30000元向原告李晓琼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另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向被告转账共计970000元,借条1060000元包含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3个月利息。本院于庭审结束后要求案外人李建刚到本院接受询问,李建刚陈述其原系云松铝粉厂的职工,李晓琼向其转账的473000元系原告李晓琼按李云东要求转账给李建刚,第二天李建刚又将上述借款本金转给了李云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博茂工贸公司、云松铝粉厂、李云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1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及1060000元的借条,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转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970000元,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中均有被告博茂工贸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博茂工贸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的利息为2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结合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支付利息的记录,可以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以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情况,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2月3日止的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对原告诉请由被告云松铝粉厂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有云松铝粉厂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的签字,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李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云东系被告博茂工贸公司及被告云松铝粉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及借款协议书上均签字,并在借条上承诺“以公司及个人资产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在借款人处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原告所借款项亦是转给李云东个人账户,故被告李云东依法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被告李云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晓琼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9元,由原告李晓琼承担1439元,由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云松铝粉厂、被告李云东共同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