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XX、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XX,杨XX,中国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民初1365号原告:唐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XX,男。被告:中国XX公司。负责人:何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祎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唐XX,被告杨XX,被告中国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51364.71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杨XX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0时45分许,杨XX驾驶桂C×××××车沿临XX路由临桂县城开往XX县XX桥镇方向,行驶至SXX省M路段时,遇右前方的唐XX驾驶的桂C×××××电动车从右向左斜穿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临桂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唐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杨XX系桂C×××××车所有人和司机,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桂林XX医院住院医治,住院33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共支付27454.32元医药费,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因伤牙齿缺失5颗,需病情好转以后才能修补。2017年3月2日,经桂林市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IX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治愈的伤痛和不可磨灭的精神痛苦。被告因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下列损失:1、医药费28558.92元;2、住院伙食费3300元(33天×100元);3、误工费10427.6元【(住院33天+定残前全休79天)×(33983÷365元)】;4、护理费15810元【(住院33天+医嘱60天)×170元】;5、营养费4480元(112天×40元);6、伤残赔偿金105664元(26416×20×20%);7、被抚养人刘XX和刘XX抚养费14688.9元(16321×9×20%÷2);8、后续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修车费2000元;12、牙齿修补费10000元;13、鉴定费700元,共计216129.42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剩余206129.42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112000元,剩余94129.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47064.71元,合计由保险公司赔偿159064.71元,扣除被告杨XX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和4700元护理费,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唐XX151364.7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XX辩称:自己是全保,保险公司该怎么赔就怎么赔。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桂C×××××号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答辩人将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答辩人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垫付10000元,故交强险仅剩余112000元。二、对被答辩人诉请的项目及金额,答辩人有以下异议:护理费过高,被答辩人仅提供一份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根据广西同行业的收入标准,其护理人员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被保险人承诺多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高,根据被答辩人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全休时间,被答辩人的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间的33天加全休的60天,共计93天。计算标准按照被答辩人的主张农业标准予以计算。3、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支持,故本案被答辩人的营养费不应支持。4、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答辩人的土地被征收,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在城镇工作,同时也可证明被答辩人是居住在农村的事实,并不符合最高院及广西高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的条件,故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补费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以主张。根据举证责任,被答辩人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精神抚慰金过高,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被答辩人诉请过高,答辩人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7、交通费过高,被答辩人提供的票据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答辩人认为酌情在300元内较为适宜。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三、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依法作为诉讼参与人,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原告唐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XX镇人民政府证明、XX镇XX村委会证明3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临桂县XX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情况,并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儿女在城镇就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XX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单,证明杨XX驾驶桂C×××××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杨XX系桂C×××××号车司机和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系桂C×××××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证据三、医药费发票、药费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了医药费、医疗费36971.85元;证据四、出院证、疾病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检查报告单3份、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全休60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全休60天由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情需全休并请人护理;证据五、XX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处9级伤残;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7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500元;证据八、原告车辆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了车辆修理费2000元;证据九、刘XX的学生证及学生卡,刘XX的《小学生成长记录手册》及学生卡,证明原告唐XX之子刘XX、刘XX在城镇就读。被告杨XX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据,证明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支付唐XX医疗费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唐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杨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XX镇人民政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告的户籍是在农村,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XX镇XX村委会证明其土地被征收是认可的,但不能证明其在外误工,村委会出具其在外作临时工的证明及转城镇管理的证明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备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征收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临桂县XX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经手人签字,且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三的发票和清单三性认可,发票金额为28558.92元;证据四的出院证、疾病证明、出院记录、陪护证明、检查报告单3份的三性认可,但是原告的出院医嘱证明是住院期间要人陪护,住院后全休两个月,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收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据五的鉴定书三性认可,鉴定结论认可;证据六鉴定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七的交通费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保险公司可酌情赔付交通费300元;证据八是另换了新车的差价,原告的车应该有折旧费,不应以新换车的费用主张,不予认可;证据九刘XX的学生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从其入学时间来看,刘XX是2016年9月1日才入学,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0日,不能证明刘XX于2016年11月10日前一年在城镇就读的事实,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对刘XX的学生卡及学生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学校名称“XX小学”可看出,该小学位于农村,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小学在城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表明刘XX居住、学习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从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的客观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杨XX对原告唐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都认可,但是刚进医院门诊的发票和我修车的9000元没看到。原告唐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都认可。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杨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临桂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上述各项赔偿范围的,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又因被告中国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剩余112000元。二、(一)原告唐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院的答复及广西高院的解释,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等应同时符合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连续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属失地农民,且当地政府相关部门认定“实行社会保障”,因此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又因原告唐XX提供了儿子刘XX、刘XX均系在校就读学生,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亦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二)原、被告其他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有分歧,本院认为宜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为妥。1、陪护费,因原告唐XX与被告杨XX已按170元/天为标准共33天(原告唐XX支付910元、被告杨XX支付4700元),共计5610元给护工,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但医院并未出具医嘱建议出院后需要陪护,故对于出院后的陪护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双方均认可的农业标准33983元除以36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为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IX(九)级伤残,符合该计算条件,因此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即2017年3月2日,共计112天,即112天×(33983÷365)元/天=10427.6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院在出院证上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故对于本项费用,应酌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即33天×30元/天=990元;4、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唐XX的两个孩子均为未成年,其中刘XX出生年月为2007年2月(今年10岁)、刘XX出生年月为2000年11月(今年17岁),距离成年总计还有9年,即伤残赔偿金:26416×20×20%=105664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6321×9×20%÷2=14688.9元;5、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补费,鉴于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6、精神抚慰金,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XX致残,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唐XX与被告杨XX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精神上受到伤害的情况酌情考虑以3000元为妥;原告主张该笔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院的批复,“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仅提供了票据,但无法证明时间、地点等与就医的关联性,故酌情认定为300元;8、鉴定费,该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按照责任划分,应由原告唐XX与被告杨XX各承担一半。三、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因此,该项费用由被告杨XX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10时45分,被告杨XX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小型客车,沿临XX路由临桂县城开往XX县XX桥镇方向,行至SXX省路段时,遇右前方的唐XX骑行桂C×××××二轮电动车从右向左斜穿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唐X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建议认定:杨XX和唐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XX即被接送到桂林XX医院(即临桂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桂林XX医院对原告唐XX的伤情诊断为: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寰椎前弓骨折、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牙折断。2016年12月13日,原告唐XX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1、继续颈托制动2月,2月内避免颈部负重及剧烈活动;2、1月、2月、3月定期门诊复查;3、建议口腔科门诊行牙齿修补等治疗;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被告中国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在桂林XX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杨XX已支付医药费3000元及陪护费4700元。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在桂林XX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28558.92元。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唐XX的电动车损坏,2016年12月19日,其丈夫刘XX以该损坏车辆以旧换新补给车行2000元。2017年3月2日,经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桂林市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桂林XX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35号,得出鉴定意见:唐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IX(九)级伤残。同时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肇事车桂C×××××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杨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8日0时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核实并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和唐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杨XX驾驶的桂C×××××小客车在被告中国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尚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即被告杨XX予以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XX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确定。关于营养费,因医院并未出具出院后加强营养的相关建议,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费,因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系被告杨XX雇请,共计33天,每天170元/天,共计5610元(原告唐XX支付910元、被告杨XX支付4700元),对于原告诉请出院后60天的陪护费,医院并未出具陪护方面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本人是失地农民,其孩子已在城镇学习,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妥。经本院审核,事故造成原告唐XX的损失为:1.医药费28558.92元;2.住院伙食费3300元(33天×100元);3.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4.误工费10427.6元,[112天×(33983÷365)元/天];5.陪护费5610元(170元/天×33天×1人),已实际发生;6.伤残赔偿金10566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6416×20×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4688.9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321×9×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案情酌情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300元(根据案情酌情认定);10.修车费2000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1-11项损失共计175239.42元(其中1-2项共31858.9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第3-9项共140680.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第10项2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上述十项交强险赔偿金额共计174539.42元,第11项700元为其他损失)。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补费,鉴于该两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至于原告唐XX诉请过高的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XX的损失共计175239.4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26269.71元[(174539.42-10000-110000-2000)×50%]给原告唐XX,上述四项共计138269.71元[(10000+110000+2000+26269.71)-10000(已垫付)];又因被告杨XX已垫付医药费3000元及陪护费4700元,共计7700元,该部分在赔偿费中予以扣除(即138269.71-7700=130569.71),由被告杨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自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扣除后剩余130569.71元;鉴定费由被告杨XX按50%责任赔偿损失350元给原告唐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损失130569.71元给原告唐XX。二、被告杨XX赔偿损失350元给原告唐XX。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元,依法减半收取1663.5元,由原告唐XX承担200元,被告杨XX承担14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