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振东、薛金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振东,薛金玲,魏永,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潘为国,姜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774号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居民委员会花鸟市场。法定代表人:还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祥,该公司职员。被告:潘振东,男,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薛金玲,女,汉族,居民,住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魏永,男,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工业园朝阳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振东,经理。被告:潘为国,男,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告:姜凤,女,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农村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振东、薛金玲、魏永、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庆公司)、潘为国、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农村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振东、薛金玲、魏永、隆庆公司、潘为国、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农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振东、薛金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920.69元,同时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支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止,判令被告潘振东、薛金玲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被告魏永、隆庆公司、潘为国、姜凤为被告潘振东、薛金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新都农村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振东、薛金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潘振东、薛金玲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对该借款约定于每月10日前按月结算借款及利息(即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逾期增加20%的罚息,被告魏永、隆庆公司、潘为国、姜凤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都农村贷款公司向被告潘振东汇付了该借款,被告潘振东、薛金玲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根据被告潘振东、薛金玲的还款情况,经结算,止2017年1月5日尚欠本金39920.69元,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振东、薛金玲、魏永、隆庆公司、潘为国、姜凤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新都农村贷款公司与被告潘振东、薛金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新都农村贷款公司向被告潘振东、薛金玲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对该借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10日前按月结算借款及利息,逾期增加约定利率20%的利息。同时,被告魏永、隆庆公司、潘为国、姜凤与原告新都农村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借款作了担保。之后,原告新都农村贷款公司向被告潘振东汇付了该借款,被告潘振东、薛金玲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潘振东、薛金玲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20.6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潘振东、薛金玲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证实,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与质证,属自行放弃相关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潘振东、薛金玲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920.6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的利率,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因未超出月利率2%法定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永、隆庆公司、潘为国、姜凤为该借款作了担保,故对原告主张上述被告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振东、薛金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9920.6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魏永、江苏隆庆机械有限公司、潘为国、姜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98元,由被告潘振东、薛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官林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