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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素平与李永强、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平,李永强,赵平,赵峰,张新中,赵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442号原告冯素平,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青,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赵平,女,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赵峰,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新中,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赵健,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冯素平与被告李永强、赵平、赵峰、张新中、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青、被告李永强、赵峰、张新中、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素平请求判令:1、被告李永强、赵平、赵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健、张新中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永强、赵峰以购买加油站为由经被告张新中介绍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张新中、赵健提供担保,赵平与李永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李永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偿还。希望法院主持调解解决。被告赵平未答辩。被告赵峰辩称,当时说是其和李永强合伙搞加油站,其父亲赵健让其借的这个钱,此款项其没见到一分钱,并且替李永强偿还了近10万元的利息,李永强和担保人都知道这个情况。被告张新中辩称,其和原告之前是同事关系,有一次其与原告通电话闲聊中,原告说,她和亲戚有一点闲钱,想利息高点可以让借出去用,通话的时候赵健和其在一起,知道了这个事,说这个钱可以让赵建用,用于买加油站,借款时间半年,其与原告沟通了问一下,原告了解了一下赵健的为人处世,是很守信用的,就答应了这个事,其始终扮演的就是介绍人的角色,其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点好处,其不同意其是担保人,但是这个介绍人其不否认,担保人这三个字是赵健写上去的,实际其只是见证人。被告赵健辩称:情况就是张新中答辩中所说的情况,加油站也买了,在建加油站的过程中,因为对方手续存在瑕疵不完善,后来又退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永强、赵峰因购买加油站经被告张新中介绍约定向原告冯素平借款80万元,被告李永强、赵峰向冯素平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购买加油站,今借冯素平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月息贰分,日期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逾期不还按月息肆分计算。每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用赵峰、李永强二人房产抵押,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加油站作为抵押。借款人:赵峰、李永强,2015年2月3日。赵峰身份证号,李永强身份证号。被告张新中、赵健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4日,冯素平通过中原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向张新中转款80万元,张新中收到该款后交给李永强。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冯素平多次找张新中催要借款,2015年12月4日,冯素平联系被告张新中催要借款,张新中联系通知赵健向其催要,赵健向张新中转款1.6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张新中将该1.6万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给冯素平。借款后,赵平与李永强未返还借款本金,仅将借款利息清结至2015年12月4日。2016年9月19日,李永强向冯素平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永强,男,身份证号为,于2015年2月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素平女士借现金捌拾万元,月息按2分,借款期为6个月,逾期利息加倍。为了保证双方承诺兑现,本人同意以驻马店市薄山水库加油站全部资产和本人名下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并把全部加油站的证件原件和购房合同及发票交给冯素平女士保管。我承诺:该加油站名义法人是姚秋明,实际法人是我本人李永强。如有任何虚假,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6月11日,赵健向冯素平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我叫赵健,身份证号为,籍贯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雷寨村人。2015年2月3日赵峰、李永强借冯素平现金捌拾万元(800000元),作为保证人,我保证在10天内(2017年6月11日-6月21日)先归还30万元以上,如不能归还,本人同意以赵峰、李永强二名下的房产和自己女儿赵平名下驻马店市薄山水库加油站抵押。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冯素平多次找张新中催要借款,2016年10月24日,原告联系被告张新中催要借款,张新中通知赵健后,赵健向张新中转款1万元用以支付利息,还查明,赵平与李永强于2010年4月14日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强、赵峰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为证,被告到庭质证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素平与被告李永强、赵峰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冯素平要求被告李永强、赵峰返还借款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不还月息4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张新中又支付1万元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被告赵平与被告李永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李永强所借款项部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平与被告李永强共同偿还李永强所借款项部分。被告赵健、张新中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张新中辩称其只是在本案借款合同起联系介绍作用,而非借款担保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张新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冯素平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向被告张新中催要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冯素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赵健、张新中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永强、赵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素平借款8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扣除已付的1万元利息)。二、被告赵平对上述李永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三、被告赵健、张新中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计10420元,原告负担5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10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