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阳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阳某某,何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民初696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缺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阳某某,男,汉族。(缺席)被告:何某某,女,汉族。(缺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0日被告阳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月利率为10.8‰),约定2010年1月20日到期偿还,2006年12月29日被告阳某某从原告处借款63000元(月利率为9.6‰),约定于2008年12月29日到期偿还,2006年12月29日被告阳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36000元(月利率9.6‰),约定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偿还,现以上3笔贷款均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8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阳某某向原告借款22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常宁市柏坊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阳某某和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方的贷款付出凭证2份,收回贷款凭证9份,拟证明被告阳某某在原告处转据还款的情况。被告阳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某某、何某某现系夫妻关系。被告阳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多次在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处借款未及时偿还。2016年12月29日,被告阳某某在原告处两次立据借款63000元和136000元共计199000元用于偿还其在原告处以前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息。两笔借款分别限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月利率均为9.6‰。原告方于同日向被告阳某某支付了借款本金199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阳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又在原告处立据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8‰,原告于同日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29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方催收,二被告只偿还了其中一笔借款29000元至2011年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确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同被告阳某某之间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了违约。因被告阳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应由被告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故对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借款228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三笔借款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何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阳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胜代理审判员  吕诗春人民陪审员  尹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粲璨打印责任人:吕诗春校对责任人:陈粲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