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仲大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大伟,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五莲县,汉族,中专文化,原五莲县汇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五莲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五莲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XX,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大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大伟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原五莲县汇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仲大伟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贾玉斌(另案处理)介绍,获得东阿县佳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东阿县中联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特公司”)实际负责人邱德刚(已判刑)开具的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601148.3元,并已认证抵扣。仲大伟向贾玉斌支付购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费331557.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仲大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仲大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认为在2014年9月10日东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向仲大伟询问时,仲大伟如实供述佳汇公司和中联特公司为五莲县汇金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原五莲县汇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仲大伟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贾玉斌(另案处理)介绍,获得佳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中联特公司实际负责人邱德刚(已判刑)开具的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137315.15元,税额共计601148.3元,并已经五莲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仲大伟通过五莲县汇金机械厂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贾玉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支付购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费331577.64元后,由贾玉斌再支付给邱德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仲大伟的身份情况。(2)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8月份,东阿县公安局在侦办邱德刚案件过程中发现仲大伟经营的五莲县汇金机械厂接受了邱德刚经营的佳汇公司和中联特公司开具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份,民警姜伟、张彬前往五莲县调查核实时,仲大伟陈述了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4年9月11日东阿县公安局对仲大伟上网追逃,2016年1月16日五莲县公安局将其抓获,2016年1月21日东阿县公安局将其押解回东阿。(3)五莲县汇金机械厂基本信息,证明五莲县汇金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仲大伟,2011年1月4日成立,2014年9月29日注销。(4)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证明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14日,佳汇公司开具给五莲县汇金机械厂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81791.75元,税额258892.79元。其中2012年8月21日佳汇公司开具给五莲县汇金机械厂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3860.8元,税额33979.78元。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9日,中联特公司开具给五莲县汇金机械厂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89384.2元,税额376235.29元。山东省五莲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显示五莲县汇金机械厂已将上述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五莲县汇金机械厂尾号1186账户电子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分行提供的贾玉斌尾号5715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4日,五莲县汇金机械厂向贾玉斌以货款事由汇款13笔,共计331577.64元。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分行提供的贾玉斌尾号5715、邱德刚尾号0618、邹秀春尾号9760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贾玉斌向邱德刚、邹秀春汇款33笔,共计701666元。(6)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纳税表,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五莲县汇金机械厂向五莲县国家税务局缴纳增值税的情况。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贾玉斌供述,2012年的时候,贾玉斌通过张承新认识的邱德刚。2012年9月份邱德刚让贾玉斌跟仲大伟联系是否要发票,后来仲大伟需要发票的时候就给贾玉斌电话联系,贾玉斌再告诉邱德刚开发票。贾玉斌和仲大伟之间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仲大伟把支付的开票费打到贾玉斌农业银行账户上,从第一次开票开始,仲大伟打的钱都是开发票的钱。到了2013年10月份,仲大伟不通过贾玉斌从邱德刚处开发票了。贾玉斌开始的时候将开票费通过银行转账到邱德刚、邹秀春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来也给过邱德刚现金,金额记不清了。(2)同案犯邱德刚的供述,大约2012年年底,贾玉斌电话联系说五莲县有一个铸造厂需要增值税发票,邱德刚就根据贾玉斌提供的受票方企业信息开了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详细金额以其经营的公司开到五莲县机械厂的发票为准。五莲县机械厂要发票的人的详细情况不知道,是贾玉斌直接给他联系的。发票是通过顺风速运邮寄或者去邹平的客车捎带过去的。虚开发票的费用按照票面价税合计的约7%结算,钱是由贾玉斌直接打到邱德刚农村信用社或者农行的账户上。(3)被告人仲大伟供述,2012年9月初,滨州的贾玉斌给仲大伟打电话说他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的每个月的月底或者月初,贾玉斌都会打电话问仲大伟是否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这个月需要的话,仲大伟就把数额告诉贾玉斌,仲大伟收到发票到国税局认证后才把开发票的钱给贾玉斌,开票费是发票价税合计的8%左右。开票费通过五莲县汇金机械厂信用社的对公账户打到贾玉斌的农业银行卡上,该账户转给贾玉斌的钱都是支付的开票费,和贾玉斌之间只有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往来,没有其他真实的经济往来。共计开具了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已经认证抵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仲大伟的辩护人关于仲大伟在案发前如实供述佳汇公司和中联特公司为五莲县汇金机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8月份,东阿县公安局在侦办邱德刚案件过程中发现仲大伟经营的五莲县汇金机械厂接受了邱德刚经营的佳汇公司和中联特公司开具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10日东阿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前往五莲县向仲大伟询问时,仲大伟交代了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与虚构的“边经理”联系,接受佳汇公司和中联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开票费也转账给“边经理”。虽然仲大伟在案发前如实供述了让佳汇公司和中联特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没有如实供述通过贾玉斌介绍、向贾玉斌支付开票费购买佳汇公司和中联特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介绍人贾玉斌被立案讯问之后仲大伟才如实供述。仲大伟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亦非如实供述同案犯,故仲大伟之行为不成立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仲大伟在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仲大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大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仲大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601148.3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艳丽人民陪审员 卢 哲人民陪审员 赵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