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振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823号原告:王振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杨东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皖D×××××重型货车实际车主。2016年1月26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皖D×××××重型货车行驶至上黄镇夏林轧钢厂处时,拉挂电线,造成电线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皖D×××××重型货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经评估,原告致损金额为11600元。为此,原告支付给溧阳市上黄夏陵机械厂电线等损失合计116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车辆涉嫌非法改装,交强险已赔付原告2000元损失,商业险拒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对于被告主张的拒赔理由,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损失,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主张商业险拒赔,原告不予认可,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保险金,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振伟保险金人民币960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振伟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宗 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