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志勇、曹海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曹海芽,傅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勇,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樟树市。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海芽,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樟树市。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被告人傅丽平,男,1979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干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勇、傅丽平、曹海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勇、曹海芽、傅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志勇、傅丽平、曹海芽、李某均、刘水平(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驶三轮摩托车窜到新干县大洋洲镇夏塘村委傅家村被害人张某家堆放红某的地方,盗走了张某家红某十二根,价值人民币244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傅丽平、曹海芽投案自首,所盗红某被及时追缴。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被盗红某照片、测量及称量笔录、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红某价值人民币2449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志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海芽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并辩称案发时其主观上根本不知道案发当晚是在实施盗窃红某木材犯罪,其只是受邀请去帮忙搬一下,且被告人傅丽平事发前还告诉他说没关系,有人问着就说是在帮东家搬运木材,庭审后表示认罪、后悔,承认庭审中害怕承担责任说了谎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傅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勇和被告人傅丽平曾在一起做泥工时相识,之后相互还有过联系。2017年2月3日被告人傅丽平邀请被告人张志勇到大洋洲镇夏塘村委傅家村其家中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傅丽平了解到张志勇手头经济拮据还想问其借钱,便对张志勇说现在红某很值钱,并告知张志勇在其家后面的张某家堆放了几堆红某,两人动起了歪脑筋,产生了盗窃红某歹念,之后二人便来到堆放红某的地方踩点,并商定等候雨天动手。被告人张志勇返回永泰后联系了被告人曹海芽、李某均(另案处理)、沈某(外号“憨子”,另案处理)和刘水平(外号“铁强”,另案处理)伺机准备与傅丽平一起去盗窃红某。2017年2月7日下午(雨天),被告人张志勇电话召集傅丽平、曹海芽、李某均、刘水平、沈某到樟树市永泰镇“黄某饭店”吃饭,六人经过密谋决定晚上到大洋洲傅家村去盗窃张某家红某,由张志勇、傅丽平、曹海芽、李某均、沈某负责实施盗窃红某,刘水平到时负责销赃联系买家,之后六人各自离开。到了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志勇通过电话召集曹海芽及李某均,沈某因当晚饮酒过量未参与,然后由李文均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搭乘张志勇、曹海芽从樟树市永泰镇出发窜至新干县大洋洲镇夏塘村委傅家村,被告人张志勇拨打了在家等候的傅丽平电话,被告人傅丽平闻信后立即与张志勇等三人汇合。四人便一同来到事先已踩点堆放红某地方,掀开遮盖红某的篷布采取人工搬运的方式,将10根红某搬上了三轮车,之后李某均和曹海芽驾车先行离开现场,被告人傅丽平、张志勇则在后步行离开村庄。当李某均驾驶装载了10根红某的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泰镇大官桥路段时,发生故障,为了迅速转移赃物,李某均接着又到别处驾驶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四人又商议驾驶那辆空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再次窜至傅家村,又盗得2根红某,尔后四人逃离现场,三被告人和李文均最后分两次将12根红木用三轮摩托车运至樟树市永泰镇李文均家的老屋房檐下,予以藏匿并用篷布盖好,商议藏匿一段时间后再寻找联系买家,之后便各自回家。案发后,三被告人在联系销赃过程中,偷盗红某信息被本案被害人获取。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志勇在永泰镇一家棋牌室被本案被害人张某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2017年2月13日至4月12日被告人傅丽平、曹海芽在家属陪同下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3月13日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对树种的鉴定:被盗红某属蝶形花科黄檀属物种,2017年3月31日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根红某重1796KG,价值人民币244910元。上述被盗12根红某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缴到11根红某返还到本案受害方,另一根红某被被告人曹海芽等人丢入村上池塘,经过被害人组织打捞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红某相片,庭审中经三被告人辨认属实,系案发当晚在大洋洲镇夏塘村傅家村盗窃的十二根红某。(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新干县公安局在2017年2月8日接到受害人张某报警称其堆放在其姐夫家门口的红某被盗,新干县公安局经审查在2017年2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勇在2017年2月9日被本案受害人张某等人扭送到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傅丽平在2017年2月13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新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案发当晚伙同他人盗窃红某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曹海芽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新干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对案发当晚参与盗窃红某的犯罪事实做了如实供述。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情况,犯罪时均已成年,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樟树市公安局永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张志勇、曹海芽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5、新干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到涉案赃物红某十二根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堆放在其姐夫傅根芽家门前的红某十多根被盗,重量有二吨多,价值45万元左右,其是以每吨18万元的价格从浙江买进来的。报案之后其发动亲友摸排线索,后打听到永泰街一棋牌室内有人说出售红某,形迹可疑,其肯定是这帮人偷的,后其叫来亲戚到永泰棋牌室将那可疑人(指张志勇)扭送到大洋洲派出所,当即就承认是其一伙人偷的,事后公安机关在永泰镇狮子李家村追到被盗红某11根,另一根是其组织他人在李家村附近池塘打捞上来的。(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干县大洋洲镇傅家村傅根芽家门口,傅根芽家为一栋三层楼高砖混结构房屋,屋东面紧挨着邻居家房屋,南面隔巷道是邻居家房屋,西面紧挨着一矮屋,北面隔巷道是邻居家房屋。屋南面靠南侧房屋见有一堆木材,木材北侧盖有一块蓝色的篷布,篷布周边地面见有砖块。据被害人事主介绍,篷布原盖在木材上,砖块原压在篷布上,现篷布被掀开,一些木材被盗走,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庭审中经三被告人辨认属实。2、辨认笔录九份,证实①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侦查人员将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有一张是本案同伙嫌疑人的照片,编号为1号至12号,经被告人张志勇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案发当晚同伙“曹海芽”;②为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侦查人员将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有一张是本案嫌疑人的照片,分别编号为1号至12号,经被告人张志勇辨认指出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其同伙傅丽平;③经被告人张志勇辨认案发当晚盗得12根红某后,其一伙将红木藏匿在永泰镇狮子村委李家村一户人家门前,并用帆布盖住。民警在其带领下找到了存放红某的地点,并当场扣押到11根红某原料。指认藏匿地点整个过程拍了照。④为了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号至12号,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经被告人张志勇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人(指“刘水平”)就是外号“铁强”,其他照片上的人其不能辨出。⑤为辨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号至12号,经被告人张志勇辨认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照片上的人(指“沈某”外号“憨子”)案发当晚其参与谋划盗窃红某,但当晚并未到场参与盗窃红某。⑥为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其中有一张照片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分别编号为1号至10号,经被告人傅丽平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指嫌疑人李某均)就是其同伙(外号“原子”)。⑦为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具体行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号至10号,经被告人傅丽平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指嫌疑人“曹海芽”)就是案发当晚盗窃红某的同伙。⑧为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号至12号,经被告人傅丽平辨认本组照片中的12号照片上的人(指嫌疑人“刘水平”)就是外号“铁强”。⑨为确认本组照片中是否有本案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号至12号,经被告人傅丽平辨认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嫌疑人沈某(外号“憨子”)。3、测量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12根红某长度进行了测量。4、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12根红某质量进行了称重,总重量为1799千克。(五)鉴定意见1、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7)林某第0313号对树种等鉴定,对新干县公安局送来的12块木块样号(编号:检材1—检材12),委托其中心进行物种及物种等级鉴定,经本次受理鉴定12块检材均属蝶形花科黄檀属物种,其中检材2、检材4、检材6、检材10、检材11树种均为交趾黄檀,交趾黄檀属CITES附录11物种。2、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干价认字(2017)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12根红某价格为人民币244910元。(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志勇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晚其伙同傅丽平、曹海芽、李文均到大洋洲镇夏塘村委傅家村盗窃张某家红某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曹海芽的供述材料及悔罪书,证实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做了五次讯问,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晚其受邀集伙同张志勇、傅丽平等人到大洋洲镇夏塘村委傅家村盗窃了12根红某的事实经过。并说当时他们还谈到过分工和分赃的问题,第二天听说有人要买红某,其和李某均从藏匿红某的地方拿了一根小的出来做样品等张志勇,后听说张志勇被抓了,其就与李某均将那根红某样品扔到村上附近的池塘里去了,事后表示后悔当时是一时贪念所致。并在庭审后2017年8月4日出具了一份书面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3、被告人傅丽平的供述材料,证实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发当晚其伙同了张志勇、曹海芽、李某均一起盗窃张某家12根红某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勇、曹海芽、傅丽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着夜深人静之机,采取秘密手段,盗得他人红某十二根,价值人民币2449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勇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自愿认罪,对其可认定为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红某及时追回,减少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丽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对其依法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海芽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动到案的性质,且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其参与盗窃红某的犯罪事实亦做了如实供述,但在庭审时辩解对其当时参与盗窃红某的事实却予以否认,庭后又表示自愿认罪,对其仍可考虑认定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能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所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同,没有明显主从关系,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曹海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傅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刘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慧昕附相关法律链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