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马建文与赵辉、牛瑞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文,赵辉,牛瑞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294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建文,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辉,女,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被告(反诉原告):牛瑞宏,女,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现住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建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雨,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建文与被告赵辉、牛瑞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赵辉、牛瑞宏于2017年7月5日以马建文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连花,被告(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全、张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本诉原告马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60000元、经济损失1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昌吉市元丰五队的度假村的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转让费36万元,后原告将该度假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转让费,尚欠16万元未付,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诉被告赵辉、牛瑞宏辩称,原告诉讼主体缺失,还缺少李小琴,原告向被告虚假陈述以续租,并可转租,后房东将被告赶出度假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支付的转让费2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6000元;4、本案本诉及反诉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马建文辩称,对转让协议书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反诉原告没有经营度假村是因为没有交房租,没有欺诈行为。原告(反诉被告)马建文举证、被告(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转让协议一份,证实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位于昌吉市元丰五队度假村的转让协议,原告将21件房子,2个地窝子,2个蒙古包及附属设施转让给被告,转让款36万元,转让方就马建文一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不允许转租的。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承诺剩余的欠款将在2015年6月还清,被告对欠原告16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被告(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餐饮服务许可证、年检登记表两份、工商档案一份,证实被告办理了餐饮证,2015年4月20日至今都是被告经营该度假村,餐饮服务许可证与工商登记的地址与原告受让的地址一致而且期间没有发生变更。被告(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并未实际经营,经营者是王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举证、原告(反诉被告)马建文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转让协议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12月30日,但原告反复向被告承诺可以续租到2018年,如果违约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房东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无权转租,原告与房东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就到期,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反诉被告)马建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经营是因为被告没有交房租,没有欺诈行为。本院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一份,证实吴复贵与吴延辉是父女关系,原告转租行为没有取得房主的同意,房东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被告赶出度假村。原告(反诉被告)马建文对该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人要接受原、被告、法庭的询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一份,证实房东于2015年12月30日将被告赶出度假村,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反诉被告)马建文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吴复贵于2017年7月25日到昌吉��人民法院接受询问,吴复贵称2013年马建文租他的房屋,有21间房屋、2个地窝子、2个蒙古包,租期到2015年12月31日。赵辉、牛瑞宏是马建文叫来的,听马建文说是给他帮忙的,2015年7月底吴复贵才知道房屋是马建文转租给了赵辉、牛瑞宏,2015年年底从马建文手上收到的房屋,2016年是谁租赁的不清楚。原告(反诉被告)对询问笔录形成的真实性认可,对吴富贵的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吴富贵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告与房东有利害关系,度假村至今由赵辉、牛瑞宏经营。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吴复贵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马建文作为承租方租赁吴复贵位于昌吉市元丰五队的果园23间房屋、地窝子66平方米、3座蒙古包,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该合同由吴复贵的女儿吴延辉与马建文签订。2015年4月20日,原告将上述中的21间房屋、2个地窝子、2个蒙古包的经营权和其内的餐饮有关的配套物品和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赵辉、牛瑞宏,转让费合计360000元,转让费360000元包括21间房屋、2个地窝子、2个蒙古包的经营权和其内的餐饮有关的配套物品和设施的所有权及2015年4月至12月的房租。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后赵辉、牛瑞宏向马建文支付转让费2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于2015年6月以前付清。2015年10月15日,上述度假村在昌吉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名称为昌吉市和庄观光度假村,登记经营者为王慧。2015年6月16日,赵辉作为负责人以昌吉市和庄观光度假村的名称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2015年7���28日及2016年4月27日,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和庄观光度假村检查,均由赵辉在被检查人阅后签名一栏签字。另,二被告向法庭陈述度假村由二被告合伙经营。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马建文将房屋及相关设施交付被告使用,赵辉、牛瑞宏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费,赵辉、牛瑞宏共计应当向马建文支付转让费3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还需支付剩余160000元,故本院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转让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承担合同标的10℅的违约金,原告现按月利率5‰计算,合理、合法,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自2015年7��1日至2017年7月1日,24个月):160000元×5‰×24个月=19200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辉、牛瑞宏系个人合伙关系,上述转让费及利息是合伙的债务,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反诉原告以吴富贵出具的证明以及公证书证实2015年年底后反诉原告就未再经营度假村,吴富贵接受法庭询问时对于2016年由谁经营表示不清楚,根据昌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6年对和庄观光度假村检查,被检查人阅后签名一栏赵辉本人签字,吴富贵在公证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吴富贵在公证书中的陈述属虚假陈述,2016年赵辉、牛瑞宏始终经营该度假村,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款20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牛瑞宏向原告马建文支付转让款16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9200元,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被告赵辉、牛瑞宏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辉、��瑞宏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2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赵辉、牛瑞宏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