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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201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xx道口附近行驶时,撞到道路护栏及他人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当晚20时许,交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查获,并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39.2mg/100ml。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至六千元。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