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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351陈伟与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孙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2351号原告:陈伟,男,1977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瀛,无锡市惠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新,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陈伟与被告孙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建新归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2、请求判令孙建新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孙建新经他人介绍认识。2017年2月孙建新向其提出借款3万元用于经营农庄,双方约定:该款在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按每天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2月15日,其将3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孙建新。但借款到期后,孙建新至今分文未付,且已无法联系到。为此,其向法院起诉。孙建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伟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各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陈伟将3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孙建新。同日,孙建新向陈伟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孙建新向陈伟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在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归还,孙建新应向陈伟支付按每天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孙建新至今分文未付。为此,陈伟遂诉至法院,要求理涉。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根据陈伟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本案中,根据陈伟提交的借款凭证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孙建新向陈伟借款3万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伟要求孙建新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伟要求孙建新支付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伟借款本金3万元。二、孙建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陈伟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如果孙建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610元,由孙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