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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林启俊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1,林启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男,200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法定代理人罗某某2,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父亲。(未出庭)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系被害人母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3,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林启俊,男,199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2017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启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以要求被告人林启俊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3,被告人林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被告人林启俊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1邀约被告人林启俊解决二人之前的矛盾,后在本市西山区西坝新村方家大院门口巷子路边发生打斗,被告人林启俊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了被害人罗某某1,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启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启俊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罗某某1存在过错。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林启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与被害人罗某某1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罗某某1等人将其邀约至路边巷道,其为防身才带上了放在宿舍的刀。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罗某某1先动手打人,其才用刀将被害人罗某某1捅伤。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林启俊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启俊表示均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现已知错,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依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林启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744.42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食宿费21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800元、伤残赔偿金10549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59656.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NO:***)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受伤后先后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5454.42元。2、伤情鉴定费发票、出诊费收据,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的伤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于2017年3月27日住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隔日换药,术后20天根据伤口情况拆线;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因本案住院休养。4、发票28张,收款收据1张,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住院期间餐费花销人民币2020元。上述民事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林启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出具的证据1、2、3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且被告人林启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无法证明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林启俊与被害人罗某某1系同在一餐厅上班的同事。2017年3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罗某某1因工作琐事将被告人林启俊邀约至本市西山区西坝新村方家大院门口巷子路边,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罗某某1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林启俊,随后被告人林启俊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罗某某1刺伤,造成被害人罗某某1右胸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并右第6肋间血管断裂,右侧血胸,右侧膈肌破裂,肝脏包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1此次伤情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林启俊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罗某某1受伤后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5454.42元。被害人罗某某1受伤后支付了伤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罗某某1为琐事将被告人林启俊约至路边巷道,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罗某某1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林启俊,后被告人林启俊持刀将被害人罗某某1刺伤,并造成被害人罗某某1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林启俊上述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启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启俊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启俊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提供相应证据的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对医疗费人民币35454.4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提交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要求被告人林启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其当庭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但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考虑该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9209元。对于食宿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因被告人林启俊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63.42元。本案系一起因琐事而发生的伤害案件,双方均处置不当,负有过错责任,其中被告人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375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启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壹把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林启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5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友鸿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