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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娟娟与潘清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娟,潘清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娟,女,汉族,l964年1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常兴,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清银,女,汉族,l943年2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娟娟因与被上诉人潘清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娟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清银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娟娟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书,特依法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王娟娟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2016年10月9日15时30分左右,王娟娟驾驶电动三轮车装载玉米秸秆与潘清银同向行驶,看到潘清银后随即鸣笛提醒,并避让通过,在电动车与潘清银交���的时候并未看到潘清银摔倒,亦未昕到潘清银的任何声音。只是在王娟娟快到家时不经意间的回头一看,才看到潘清银跌倒了。王娟娟出于邻里关系的考虑,扶起了潘清银。王娟娟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潘清银接触,王娟娟亦并未撞到潘清银,潘清银摔倒与王娟娟的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需要强调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娟娟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和鉴定报告均不能证明潘清银的摔倒与王娟娟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录音在一审中王娟娟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潘清银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潘清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潘清银的摔倒与王娟娟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潘清银的摔倒与王娟娟的驾驶行为存在因��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对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规定。1、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一是要有一定的基础事实为基础,也需要有一定的证据作为前提。在本案中,只有有了证明因果关系的一定的证据,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来判断其证明力,然而如上所述,潘清银未提供任何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需要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不存在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的基础。2、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得出的结果是推论结果,该推论结果应当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指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会怀疑,即推论结果具有唯一的可能性。那么适用的前提也必须严格限定,要求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然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识到潘清银“右下肢外旋畸形”,且已年满七十三周岁,需要有人监护,即潘清银的身体状况已经不适宜独自在路上行走,存在一人独自行走过程中,在没有受到外力作用的情况下不慎摔倒的可能性。3、王娟娟不存在任何过错。王娟娟驾驶电动车与潘清银相遇的时候,已经提前向潘清银鸣笛提醒,并且避让通过,其已经尽到了一个驾驶人应当尽到的最大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以潘清银自身的身体素质较弱为由加大王娟娟的注意义务的观点一是于法无据,二是强人所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运用法律错误,使得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王娟娟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潘清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在事故地点王娟娟与潘清银同向行驶,王娟娟的车辆经过后发现潘清银倒地,此时道路无第三个行人,事故发生后王娟娟将潘清银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之后双方进行协商,王娟娟认可其车辆将潘清银刮倒的事实,并同意拿部分医药费用,但王娟娟没有实际履行,潘清银在一审中提交了中间人作为调解协商的人员刘全岭与王娟娟之间的录音,录音内容证明了王娟娟将潘清银刮倒并协商赔偿的事实,在一审中王娟娟虽否认是录音的真实性,但其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进行认定,虽然潘清银认为王娟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邻里关系,潘清银服从一审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王娟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清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娟娟赔偿其医疗费65700.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卢家村内道路,潘清银由北向南步行回家,王娟娟驾驶装载玉米秸秆的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王娟娟驾车经过后发现潘清银倒地。2016年10月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接警后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确定电动三轮车与潘清银是否接触”,“该事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该电动三轮车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王娟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王娟娟垫付潘清银4000元,包含在潘清银的诉讼请求中。潘清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医疗费65700.69元。事故发生后��潘清银被送往马店镇中心医院,后转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8天。事发当天,双方协商各承担一半的医疗费,但王娟娟给付4000元后剩余的不再履行。2016年10月13日,王娟娟向交警队打电话报警。经鉴定,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该车所有人系王娟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要求王娟娟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2日,潘清银之子及朋友去王娟娟家中协商此事,在录音中,王娟娟认可撞伤了潘清银,且同意赔偿损失。潘清银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鉴定报告1份、录音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1张。经质证,王娟娟对事故证明、鉴定报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警的鉴定意见是无法确定王娟娟车辆与潘清银是否有接触,王娟娟没有碰到潘清银。协商各承担一半医疗费不属实。大体是这个时间经过的,潘清银腿脚不好,应当有监护人陪同,事发道路车辆很多,不应自己出来,王娟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不是其说的,不要求鉴定。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属于在道路通行中因过错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娟娟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秸秆经过潘清银的过程中,虽然无法确定电动三轮车与潘清银是否接触,但车辆与行人是否接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结合事故现场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潘清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潘清银的摔倒结果与王娟娟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潘清银的损害,王娟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潘清银步行��说,王娟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对周围环境具有更大的危险性,王娟娟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且王娟娟与潘清银系邻里关系,王娟娟庭审中陈述“潘清银本身就腿脚不好,拄着拐杖走路”,故王娟娟对于保障安全通行、防范意外的发生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根据潘清银提交的住院病历,潘清银“右下肢外旋畸形”,且事故发生时潘清银已年满七十三周岁,其家人应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潘清银与王娟娟的责任比例以五五为宜。潘清银主张王娟娟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类电动三轮车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交强险也并非该类车辆上路行驶的必要条件。对于潘清银主张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潘清银的诉讼请���,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65700.69元。潘清银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65770.63元,潘清银主张医疗费65700.69元,系对其权利的行使,予以认定。该费用由王娟娟赔偿32850.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000元,余额为28850.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娟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潘清银医疗费2885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取720元,由潘清银负担404元,由王娟娟负担316元。二审中,潘清银申请对一审中已提交的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该录音系中间人刘全岭到王娟娟家的对话内容,在该录音中王娟娟认可撞伤潘清银,及双方协商赔偿的过程,如王娟娟配偶称:“在昨天就开始借钱”,“不出事借钱就很难,出事借钱就更难啊”,如王娟娟称:“我恨不能今天就把这个事给办了”,“一开始出事,咱也积极配合,是吧?”,“我也不是说不承认这个事”。王娟娟在第一次法庭调查中质证时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在潘清银申请司法鉴定后,对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双方均认为无需再做司法鉴定。但王娟娟认为该录音不能达到潘清银的证据目的,其在该录音并未认可是其撞倒的潘清银。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娟娟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潘清银提交的录音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2日,潘清银之子及朋友去王娟娟家中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王娟娟对潘清银一方要求赔偿损失并未提出异议,且表示同意赔偿损失,只是对赔偿的数额有异议。在法庭调查中,王娟娟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潘清银要求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王娟娟遂认可了该录音的真实性。综上,可以认定潘清银的摔倒结果与王娟娟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让王娟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王娟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