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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石首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剑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范围内多次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剑来到长沙市雨湖区侯家塘街道红旗区2片5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蔡某1停放在此的1辆“立马”牌电动车撬开并骑走,后以380余元的价格销赃。2、2017年3月15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张剑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红旗区2片13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万能工具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1辆电动车撬开并骑走。3、2017年3月15日凌晨5时间30分许,被告人张剑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君悦紫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万能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绿佳”牌电动车撬开并骑走。之后被告人张剑将上述盗得的电动车以及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红旗区2片13栋楼下盗得的电动车一起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30号“启航”电瓶修复店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作案工具万能工具等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薛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2、王某、魏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剑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剑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范围内多次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剑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红旗区2片5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蔡某2停放在此的1辆“立马”牌电动车撬开并盗走,后销赃。2、2017年3月15日凌晨5时10分许,被告人张剑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红旗区2片13栋楼下,用随身携带的万能工具将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的1辆电动车撬开并盗走,后销赃。3、2017年3月15日凌晨5时间30分许,被告人张剑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君悦紫园小区地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万能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1辆绿“佳牌”电动车撬开并盗走。之后被告人张剑将该车与所盗取的被害人魏某的电动车一起以700元的价格销赃至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30号“启航”电瓶修复店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侯家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剑系被抓获归案。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张剑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出1把蓝色多功能组合工具并予以提取扣押。3、视频资料及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剑进行盗窃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盗窃时所用的作案工具。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剑的前科情况。5、证人薛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剑盗得电动车后去薛某处销赃的事实。6、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明蔡某2的电动车于2017年1月23日晚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红旗区2片5栋楼下,后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魏某的电动车于2017年3月14日晚上23时许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红旗区2片13栋楼下,后被盗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王某的电动车于2017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街道君悦紫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后被盗的事实。9、被告人张剑的供述,证明张剑分别在上述地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10、被告人张剑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剑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二、追缴被盗的电动车3台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思安、魏炜、王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