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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波、何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波,何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808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6207501267X。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光军,男,单位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超,男,单位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徐波,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明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芳,女,1961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波、何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余超,被告徐波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6674.76元及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73165.52元,本息合计669840.28元;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96674.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45倍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2.判令被告何玉芳对被告徐波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徐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夹农信联个借(2014)5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波提供贷款额度为5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贷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了逾期利息与结息付息方式等。同日,被告何玉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夹农信联个保(2014)564-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何玉芳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5日,徐波归还了贷款本金3325.24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徐波辩称:对借款50万、归还贷款本金3325.24元、尚欠496674.76元本金认可。若按合同约定,至2017年7月31日应欠利息173165.52元;但按银发【2014】251号的规定,原告最高的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2.3倍,故逾期利率不予认可。被告何玉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告徐波和何玉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徐波的户口簿复印件、徐波的婚姻状况证明,编号为夹农信联个借(2014)56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夹农信联个保(2014)564-1号《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徐波50万元的贷款还款明细及还款清单。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2014年8月6日,被告徐波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夹农信联个借(2014)56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波提供贷款额度为50万元的非循环使用贷款;贷款额度支用有效期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3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中,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即:借款之日起第10个月归还5万元,第11个月归还5万元,贷款到期日结清剩余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2014年8月6日,徐波在借据号为88110057775427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伍拾万元整。执行利率:月11.5000‰。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规定“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但该文件并未对罚息作出规定,故原告与徐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对贷款利率与逾期利率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被告徐波辩称应按基准利率的2.3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波偿还了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5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6月5日偿还了本金3325.24元,尚欠本金496674.76元。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按合同计算,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73165.52元。二、担保情况2014年8月6日,被告何玉芳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夹农信联个保(2014)564-1号的《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何玉芳对编号为夹农信联个借(2014)56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院认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徐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徐波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徐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徐波归还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玉芳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在其承诺担保的范围之内,本案的诉请时间也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何玉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玉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6674.76元及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73165.52元,并以496674.7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3.45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次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作相应的调整;二、被告何玉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玉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49元,由被告徐波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成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元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