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聂锐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73号罪犯聂锐,男,1994年12月24日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0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聂锐于2014年10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聂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聂锐予以减刑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聂锐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3次表扬、1次记功的四次行政奖励(2015年第2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表扬、2016年第2季度表扬、2016年第4季度记功)。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聂锐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以上。罪犯聂锐于2017年3月13日缴纳罚金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聂锐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聂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