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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青州市源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希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源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希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472号原告:青州市源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5952195***。法定代表人: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平,该单位员工。被告:苏州希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890906***。法定代表人:姜庆岭,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州市源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源丰科技公司)与被告苏州希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纺织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8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纺织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纺织机械产品,向被告送货13台套。被告经检验合格后安装使用,且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两份合同总价款68万元。原告把设备安装调试完工后,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报酬597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3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州纺织公司未答辩。原告源丰科技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定作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源丰科技公司与被告苏州纺织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曝光机、涂胶机等纺织机械产品若干,合同总价款共计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5月9日将合同约定产品运抵被告处。并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597000元,尚欠原告报酬83000元。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报酬8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纺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希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州市源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报酬8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由被告苏州希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郇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