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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宫天兴与张刚、熊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天兴,张刚,熊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4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宫天兴,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刚,男,汉族。被执行人熊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宫天兴与被执行人张刚、熊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张刚偿还申请执行人宫天兴柴油款20000元,由熊健偿还申请执行人宫天兴柴油款32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3627元,减半收取6813.50元,被执行人张刚自愿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刚、熊健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3月9日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外出,对其财产进行“四查”(银行、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查明被执行人张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熊健在山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户中有存款3028.62元,已依法划拨其中3000元,其他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临东审 判 员  邓莺歌代理审判员  伍淑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