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龚自德与黄本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自德,黄本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初1557号原告:龚自德,男,生于1963年3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龚琴蓉,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本红,男,生于1976年9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原告龚自德诉被告黄本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金额32715.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本红无端怀疑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有男女关系,多次杨言要杀害原告,并实施了四次。2016年8月9日晚上,被告黄本红手持砍刀(俗称马刀)闯入田德万家将原告的头部和大腿多处砍伤,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37天,支付医疗费6915.82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该院已立案受理,故原告在本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自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显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