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257号原告: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积石山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白万清,系该联社理事长。地址:甘肃省积石山县吹麻滩镇临夏路5号。委托代理人:方玉光,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晓融,男,系积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副主任。被告:马少海,男,生于1976年11月11日,回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甘肃省广河县。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诉被告马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少海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马少海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69424.37元;3、由被告马少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被告马少海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积联营)农信借字(2013)第2130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给被告马少海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马少海用于矿石开采生意,借款期限为12月,约定年利率11.16%,逾期利率为16.74%;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石山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积石山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马少海偿还了100000元,剩余的900000被告马少海推拖不还。现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要求被告马少海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6942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少海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马少海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白万清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马少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柜台还款本息清单。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积石山信用社与被告马少海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少海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积石山信用社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少海偿还原告积石山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569424.3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1.2元由被告马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玉忠审 判 员 马桂莲人民陪审员 陈国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