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余道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余道怀,颜金花,王存远,王天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道怀,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金花,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远,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祥,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道怀、颜金花、王存远、王天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被上诉人颜金花、余道怀、王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按照53308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无客观证据证明其提供的4620元收据的项链为事故中丢失的项链。颜金花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颜金花、余道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存远驾驶被告王天祥所有的豫S×××××号汽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机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瓶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颜金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颜金华及余道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存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存远驾驶被告王天祥所有的豫S×××××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41.5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王存远驾驶被告王天祥所有的豫S×××××号汽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机场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瓶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颜金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颜金华及余道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颜金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膝部表浅性损伤,肩锁关节韧带损伤等,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267.15元,出院医嘱全休60天。原告余道怀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住院医嘱全休7天,支付医疗费2574.74元。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王存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颜金花无责,原告余道怀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颜金华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原告颜金华从事保险销售行业。根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定损单,原告车辆损失为300元,根据原告颜金花出具的购物发票,其金项链财产损失为4620元。被告王存远驾驶被告王天祥所有的豫S×××××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存远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道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本次是的次要责任,原告颜金花无责。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存远驾驶被告王天祥所有的豫S×××××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金华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为7267.1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60元;③护理费1205.86元;④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⑤误工费10661.60元;⑥财产损失4920元,原告颜金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814.61元。原告余道怀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574.7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80元;③护理费834.83元;④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⑤误工费1193.78元,原告余道怀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783.35元。原告颜金华诉请要求精神抚慰金及面部祛疤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金花各项损失共22894.61元。二、原告颜金花剩余损失2920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金花2044元(2920元×70%)。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余道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金花876元(2920元×30%)。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道怀各项损失共3301.46元。四、原告余道怀剩余损失2481.89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金花1737.32元。(2481.89元×70%)。五、驳回原告颜金花、余道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余道怀负担148元,由被告王存远、王天祥负担3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颜金花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原审法院依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以河南省社会保障行业赔偿标准53308元/年计算颜金花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颜金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颜金花提供的购物原始发票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林凤审判员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雪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