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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明、刘瑛、刘月臣与被告孙洪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明,刘瑛,刘月臣,孙洪明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736号原告:高树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榴花北里***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原告:刘瑛,女,x年4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星***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原告:刘月臣,女,x年x月x日,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上海路五段****号,身份证号码21070219xx********。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x段***号,身份证号码41270219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孙洪明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身份证号码41270219xx********。原告高树明、刘瑛、刘月臣与被告孙洪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明、刘瑛、刘月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孙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明、刘瑛、刘月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其现居住的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x段x-x号房屋,将房屋完好无损地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起之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占用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x段x-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刘瑛、刘月臣的父亲,原告高树明的丈夫刘本贵。多年前,刘月臣经其父亲同意,将该房屋借用给被告孙洪明居住,未约定借用期限。2016年7月21日,刘本贵去世。2016年12月中旬开始,原告刘月臣多次通知被告将借住的房屋交回,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作为刘本贵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孙洪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诉争房屋目前确由我们居住,该房屋并非借给被告,而是赠与。房屋虽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的户口已落在此房屋,并在此居住多年。原告起诉被告腾房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亲属因工程款一事起纠纷而进行的报复。在被告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腾房。双方也不是租赁关系,被告没有理由支付房租。原告欲收回房屋,应当将5万元欠款返还被告,被告有能力租房,才能搬离房屋。经审理查明,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x段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本贵,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孙洪明居住,被告孙洪明户口登记在此房屋。刘本贵于2016年7月2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高树明、刘瑛、刘月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与死亡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洪明户口虽然登记在此房屋,但户口登记不能改变房屋的物权归属,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刘本贵。虽原告亦未能举证刘本贵与被告形成借用关系,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居住、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房,被告即应搬离,若继续使用,即构成无权占有,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现刘本贵去世,该房屋所有权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行使,三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权,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准备时间。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搬离的时间,故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应从本判决确定的腾房之日起算。根据房屋的朝向、位置,原告主张使用费每月500元符合市场价格,可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返还5万元一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争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x段x-x号房屋归还给原告高树明、刘瑛、刘月臣;二、若被告孙洪明逾期不予腾房,应当自本判决确定腾房之日起按500元/月支付原告高树明、刘瑛、刘月臣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森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