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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向花梅与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花梅,肖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2143号原告向花梅,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刘郑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斌,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向花梅与被告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同日,原告向花梅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肖斌的银行存款9万元或者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理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7年8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花梅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花梅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1.5万元,总计借款6.5万元,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5万元,前两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前来,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贰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肖斌未到庭予以答辩。原告向花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肖斌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的事实。3、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肖斌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肖斌在电话以及微信聊天中承认其在2016年9月27日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以及对借款都同意支付利息的事实。5、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有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7日止的事实。被告肖斌未能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向花梅所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因被告肖斌缺少周转资金,故分三次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3万元、1.5万元,总计借款6.5万元,均口头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支付了6.5万元。前两次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具体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向花梅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借款人肖斌,2015年10月27日”。“借条今借到向花梅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借款人肖斌,2016年元月26日”。2016年9月27日所出借的1.5万元由于是以支付宝形式(1万元)和现金形式(5000元)支付给被告肖斌,故肖斌对此1.5万元借款未能出具借据,但双方有通过微信聊天和电话记录形式予以确认。被告肖斌借款后亦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利息如期转入原告向花梅在中国银行的账号内(58×××26),且利息一直付至2016年10月27日止。后由于被告肖斌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肖斌向原告向花梅借款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三分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现原告方要求对借款本金按月息二分予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向花梅已按约定向借款人肖斌履行了其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肖斌即应当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因被告肖斌未能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向花梅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肖斌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花梅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二分计算上述借款利息至该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713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633元由被告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