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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迁,王素娟,赵希慧,薄顺利,孙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28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21号。负责人:赵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安松,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苏迁,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西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王素娟,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西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赵希慧,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三义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薄顺利,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西村村民,现住。被执行人:孙冬冬,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永合村村民,现住。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迁、被告王素娟、被告赵希慧、被告薄顺利、被告孙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鲁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苏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11692.30元(算至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苏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99999.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自2016年2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以上述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6.65‰计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苏迁、王素娟、赵希慧、薄顺利、孙冬冬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苏迁、王素娟、赵希慧、薄顺利、孙冬冬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10日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迁、王素娟、赵希慧、薄顺利、孙冬冬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查明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号,因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扣划。经向东营市河口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发现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冬冬名下所有的的房产一套,因一套住房无法处置。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苏迁、王素娟、赵希慧、薄顺利、孙冬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有未实现债权199999.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05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