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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亓涛、周晓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亓涛,周晓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亓涛,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蕊,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亓涛因与被上诉人周晓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法院(2017)豫0105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亓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富农公司员工,富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100000元投资款转交富农公司。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富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限。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非借款人,只能认定为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利息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富农公司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周晓蕊辩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并且上诉人也承诺还钱,上诉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晓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本金10万元整,利息39822.22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按年息16%计算,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晓蕊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富农公司投资理财,期限一年,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该收据��还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日公司仍未还款,亓涛愿承担还款责任,亓涛、2015年12月2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被告从其尾号为2116的账户分别向原告其尾号为6088的账户转款1900元,共计转款5700元。3、2017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为由诉至该院。4、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河南富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日,被告作为本公司员工收到原告10万元,当日被告便将该笔投资款转交本公司,现原告对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作为我公司的员工履行的仅仅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本公司已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参加诉讼申请。5、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6%,后来从银行流水单发现被告是按年利率19%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原告自愿从2014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担保人身份,借款的是被告,不是河南富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告一直在与被告接洽,最开始被告给原告打的收条,后来到期后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在收条上补充了“截止2015年12月2日公司仍未还款,亓涛愿承担还款责任”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还款承诺是为了担保原告实现对富农公司的债权而签订的保证合同。该院认为,保证合同的成立除需要满足一般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外,还需要满足保证合同特有的形式要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应具备下列形式要件之一:1、主合同规定有保证条款,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主合同中有明确的规定;2、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3、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的。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不符合上述形式之一,且对上述还款承��的文义理解亦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承诺还款的行为构成连带保证,被告对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亓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晓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亓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亓涛收到被上诉人周晓蕊的10万元款项后,用于河南富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且以其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周晓蕊出具了收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周晓蕊直接向上诉人亓涛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晓蕊与河南富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上诉人亓涛称其系职务行为、应由河南富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还款的辩称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晓蕊向上诉人亓涛催要欠款后,上诉人亓涛在收条上明确注明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的担保性质及特征不明显,应属于债的加入。上诉人亓涛应按照其自愿作出的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亓涛称其系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亓涛在收条上虽未注明欠款的利息,但从上诉人亓涛与被上诉人周晓蕊出借款项后的银行转账凭证分析,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亓涛承担该款项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被上诉人周晓蕊与河南富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具体的借贷关系,上诉人亓涛申请追加河南富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亓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上诉人亓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王燕燕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