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民初432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诉被告李江勇、刘利华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李江勇,刘利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432号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经营地址湖南省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村。经营者刘玉林,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塔峰镇新民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科,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勇,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居民,住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社区中意二路***号。被告刘利华,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永州市零陵区南津渡办事处南津渡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诉被告李江勇、刘利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撤离原告砖厂;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款项226765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3835元每日计算砖厂占用款至撤离之日止;3、判令依据《承包合同》第十三条减除二被告在原告处的股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以年租金140万元承包原告砖厂。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立即占用原告砖厂进行生产经营。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当天应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承包费,但二被告占用原告砖厂生产经营以来任凭原告催款都以各种理由拒支付承包费,原告给足二被告合理支付期限,但二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性违约,2017年1月19日原告正式向二被告提出了解除《承包合同》,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1月19日解除,二被告应当立即撤离原告砖厂,并支付占用生产经营期间费用,但二被告拒不撤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严重侵权。另,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的股金归为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李江勇、刘利华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承包合同》,答辩人没有违约和侵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2、由于原告无视法律,无视《承包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以及不当干扰答辩人生产经营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刘玉林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玉林;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矛盾的,砖厂是合伙的,不是个体经营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原、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原告拟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交款方式”约定,证实签订合同后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交付第一年承包金110万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证实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承包金要统一管理,个人无权动用承包金,二被告应向原告公用账户打款;根据合同第四条“风险抵押”及第十三条“违约责任”,证实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上交承包金,二被告在原告抵押的100万元股金归属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无端的添加了打入专人账号,合同上面约定是股东会决定打到哪里就打到哪里,原告方的解释不正确。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承包费用为第一年110万元,承包费履行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承包费支付对象为企业承包前的债务。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截屏,短信彩信详单,语音详单及录音,拟证实由于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为交付承包费,经原告催告29天仍未交付,构成根本违约;证实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二被告仍不交付承包金,原告经营者刘玉林2017年1月19日向二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经营者刘玉林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二被告对解除合同未提异议,更未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双方于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7年1月19日经解除,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该证据虽然是电子信息,但是没有明确是砖厂的电子信息,身份信息并不是以砖厂的名义发出的,只是合伙企业中单个股东发出的信息,电子信息没有经过现任董事会通过而发出信息,因此这个电子信息是个私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这就是私人发出的电子信息,收没收到也不能证实确认。手机是不是刘玉林掌握的,还是谁在用这个手机,不能够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信息及录音,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拟证明2012年砖厂成立时规定的股东,执行事务规划等,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合伙人的共同意思,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纪要,拟证明2016年6月2日大多数股东代表会议决定砖厂停业后的整顿方案纪要;6、被告提交的董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2016年9月份砖厂股东董事们召开董事会再次决定砖厂整顿及重新在企业内发包以及企业债务的偿还方式;7、被告提交的董事会确认企业明细,拟证明2016年12月28日董事会公开承认砖厂所负的急需支付债务项目;8、被告提交的董事以及股东绝大多数额的决议,拟证明2017年2月砖厂重新发包后双方的经营规划(即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经营);9、被告提交的承包砖厂后用承包费支付前企业款项,拟证明被告实际履行承包合同支付款项明细。原告对以上的5至9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5至9项证据,应经合法的董事会或合伙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后,方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暂不予认定。10、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智勇、杨见苟、曾进龙、彭程利、刘启明证言,证明被告支付了承包费106万元多,其中66660元给了原董事会其中一成员作为分红。原告提出大部分出庭证人与本案形成了利害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案所谓的董事会成员都不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刘玉林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2012年10月25日,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项订立了书面协议。2013年7月26日,刘玉林为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登记为刘玉林。2016年12月21日,被告李江勇、刘利华与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金额为每年140万元,三年合计承包金为42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一年交承包金1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交第二年的承包金;2018年12月30日交第三年的承包金140万元。环保脱硫设备和土地资源费30万元由砖厂承担,从第一年的承包费中扣除,除此之外一切开支由承包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金交董事会统一管理,由董事会研究决定偿还债务,任何个人无权动用承包金,否则加倍处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赔偿当年承包金的权利。乙方不按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时间上交承包金,或无故终止合同,预交的一年承包金和抵押的100万元股金归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江勇、刘利华立即对砖厂进行生产经营。2017年1月19日刘玉林未经合伙人或董事会讨论同意便以被告刘利华、李江勇未交承包金为由将《解除合同通知书》用手机短信息形式发给被告李江勇、刘利华,被告李江勇、刘利华收到短信息后认为已经为砖厂垫付开支110余万元,应视为已经交纳了承包金,就未作答复。原告认为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生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玉林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2012年10月25日,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项订立了书面协议。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应为个人合伙所办砖厂。虽然刘玉林为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办理了营业执照,将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登记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登记为刘玉林。但是刘玉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影响砖厂的个人合伙性质。被告李江勇、刘利华与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一年交承包金110万元。但未约定具体的交纳承包金的时间,被告可以在2017年12月21日前的任一时间交纳承包金,当然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况且被告垫付的开支是否应抵作承包金,双方还有争议。原告以此为由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2017年1月19日刘玉林未经合伙人或董事会讨论同意便以被告刘利华、李江勇未交承包金为由将《解除合同通知书》用手机短信息形式发给被告李江勇、刘利华。本院认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合法,程序也没有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应无效。被告李江勇、刘利华与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解除。是否应该解除合同,应另行起诉或双方协商。合同未解除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撤离砖厂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要求被告李江勇、刘利华停止侵权、撤离砖厂、给付解除合同款及减除股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宁远县太平镇竹子峰页岩环保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国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人民陪审员 欧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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