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单瑞华与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瑞华,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习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3民初1300号原告:单瑞华,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东街1-502号(三洋广场楼上)。法定代表人:沈明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国,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许习锋,男,1976年8月9日出生,住奎屯市。原告单瑞华与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许习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货款16639元、利息1996.68元(16639元×6%×2年,2015年9月5日-2017年9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许习锋在原告处为被告四海公司购买材料,共计拖欠16639元材料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四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习锋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也未授权被告许习锋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许习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许习锋向单瑞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奎屯世纪商城项目今欠到奎屯瑞华电气商行单瑞华材料款壹万陆仟陆佰叁拾玖元正(¥16639元)”。后,单瑞华向许习锋索要该款未果,双方遂成诉。庭审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四海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与奎屯永鑫家俱店签订的”协议书”,用于证实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许习锋为被告四海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本案许习锋出具欠条的后果应由被告四海公司承担。被告四海公司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许习锋仅作为该协议履行时的货物签收人,其并未委托其向本案原告出具”证明”。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本案被告与他人所签,与其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因原被告方双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单瑞华向被告四海公司主张材料款,但其未提交与被告四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许习锋向其出具”证明”代表被告四海公司或者得到被告四海公司的授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习锋向原告单瑞华出具”证明”,确认拖欠材料款16639元未付,其置自身于债务人地位,即应予以支付,推脱未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许习锋出具证明的次日即2015年9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之日较为适宜,数额为1585.8元(16639元×4.75%×2年)。被告许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置自身的诉讼及实体权利于不顾,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海公司抗辩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瑞华支付材料款16639元、利息1585.8元;二、驳回原告单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元(原告单瑞华已预交),由被告许习锋负担(与本判决确定的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单瑞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艾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