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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9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何祥权(已判刑)、滕青鹏(另行处理)等人至本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522元的电瓶车内旭派牌电瓶一组;又至本区南桥镇曙光路XXX号,窃得被害人林某某价值人民币525元的电瓶车内京球牌电瓶一组。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何祥权、滕青鹏的供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