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友平与肖磊、江雨珊、肖顺标、刘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友平,肖磊,江雨珊,肖顺标,刘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435号原告:唐友平,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磊,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江雨珊,女,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顺标,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小凤,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友平与被告肖磊、江雨珊、肖顺标、刘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磊、江雨珊、肖顺标、刘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整;2.判决四被告承担因延期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肖磊系朋友关系。2016年期间,被告肖磊与其父肖顺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同年11月12日及12月5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共计700000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250000元,余款4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公民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肖磊、江雨珊、肖顺标、刘小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顺标与刘小凤系夫妻关系,肖磊系肖顺标与刘小凤之子,江雨珊系被告肖磊之妻。被告肖磊因同其父肖顺标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唐友平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5日向被告肖磊在中国建设银行设立的账户上分别转款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83000元,另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7000元交付给肖磊。被告肖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友平人民币现金叁拾万整,借期为二个月(到2017年1月20日)。”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友平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期为4天。”之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肖顺标要求其在被告肖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被告肖顺标亦在借款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其余借款未能依约履行完毕。2017年1月25日,被告肖磊向原告出具限条,限条载明:“本人肖磊限2017年5月1日前归还唐友平人民币现金伍拾肆万元整,如到期未能归还,则处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肖顺标、刘小凤于2017年1月26日在限条上注明:“此款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家里的房、车等值钱的物品随意可以拿走处理。”出具限条后,被告肖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其余借款仍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肖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所欠借款。被告肖顺标在肖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视为其默认自己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肖磊与江雨珊、肖顺标与刘小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雨珊、刘小凤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肖磊、肖顺标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雨珊、刘小凤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四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本院按原、被告所约定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磊、肖顺标、江雨珊、刘小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友平借款4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肖磊、肖顺标、江雨珊、刘小凤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4025元,该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爽 来自: